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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与北京市XX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辉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4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XX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郁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X房屋腾空交于原告;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1034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产出售给原告,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办理交接时,被告并未将房屋腾空,也未与租户协商好后续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被告并非妨害人,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房屋的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谓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房产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1917.96万元,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转让价款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入北交所指定的结算账户。被告应在原告交纳了全部转让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进行标的资产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交接。转让标的权属变更登记完成日(即转让标的所有权人登记记载为原告之日)前的房屋租金归被告所有,转让标的权属变更登记完成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合同第8.5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被告已出租,北京XX公司起租时间2014年4月1日、终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北京朝阳京联建筑装饰工程中心起租时间2014年4月1日、终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北京XX发有限责任公司起租时间2014年6月10日、终止时间2016年6月9日;北京XX发有限责任公司起租时间2014年5月20日、终止时间2016年5月19日;北京XX发有限责任公司起租时间2014年4月1日、终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
2016年3月8日,原告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名下。庭审中,原告举出:1、被告与北京XX公司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18.26万元,终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2、被告与北京朝阳京联建筑装饰工程中心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14.19万元,终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3、被告与北京XX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17.1842万元,终止时间2016年6月9日;4、被告与北京XX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15.125万元,终止时间2016年5月19日;5、被告与北京XX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年租金19.25万元,终止时间2016年3月31日,原告据此欲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的金额。被告以原告未提交五份合同的原件为由对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法庭询问被告可否提供相关合同,被告表示无法提供。原告举出房屋现场照片,欲证实被告占用部分场地未交付原告。被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已将所有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双方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纳了全部转让价款后20个工作日内与原告进行标的资产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交接。依据不动产权证书后附房地产平面图及原告提供的房屋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告尚有部分场地未交付原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向原告交付全部房产是被告的义务,现被告违反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腾空交与原告。
原告2016年3月8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成为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的权利人,依据约定2016年3月9日始的房屋租金归原告所有。被告作为五份合同的出租方,理应存有五份《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的原件,但其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故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为由对原告提交的五份《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的辩称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提交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名称、租赁期限等与《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的内容相符,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本院按照其提交的五份《房产(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XX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X房屋腾空,交与原告张X。
二、被告北京市XX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X房屋租金十万零三千四百二十五元。
如果被告北京市XX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北京市XX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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