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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辉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3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1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刘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0101民初5418号民事判决;2.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承担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XX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高速公司作为招标人,针对蓟汕高XX(津滨高XX-津晋高速)工程施工招标15标段(招标编号:JSBJSG2016-01)、蓟汕高XX(京津高速-港城大道)工程施工招标15标段项目(招标编号:JSJGSG2016-01)进行了公开招标。高速公司委托XX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上述招标活动。XX公司就上述项目进行投标,并向XX公司交付投标保证金共计200000元。招投标结束后,XX公司未中标,XX公司未向XX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亦未向高速公司转交投标保证金。高速公司认为,根据保证金的性质,保证金的所有权并不因交付行为而产生变动,XX公司将投标保证金存入XX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应认定XX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为特定物。同时,XX公司未将保证金转交高速公司,仍由XX公司占有和保管,故应由XX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高速公司未占用和保管保证金,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高速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是为了投标高速公司作为招标人的工程项目而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并根据高速公司的要求支付到其招标代理机构XX公司的账户。在XX公司未中标的情况下,高速公司作为招标人应向投标人XX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不应以XX公司为其招标代理机构而要求XX公司承担返还义务。高速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招标代理关系是双方内部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同意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XX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是由XX公司收取、占有、保管,理应由XX公司向XX公司返还,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由XX公司承担返还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XX公司和高速公司向XX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高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对蓟汕高XX(津滨高XX-津晋高速)工程施工招标15标段(招标编号:JSBJSG2016-01)、蓟汕高XX(京津高速-港城大道)工程施工招标15标段项目(招标编号:JSJGSG2016-01)进行投标。XX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高速公司为招标人。XX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分别将上述两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各100000元汇给XX公司,共计200000元。投标结束后,因XX公司未中标,故要求XX公司和高速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XX公司多次诚恳与XX公司和高速公司协商退款事宜,但两公司一直不予退还,XX公司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期间,高速公司和XX公司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XX公司要求XX公司和高速公司给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XX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同意给付XX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高速公司认为XX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未交付给高速公司,应由接受方XX公司向XX公司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XX公司是在受托范围内收取的保证金,故根据法律规定,高速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于XX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招标公告中明确约定了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和给付利息的标准,故对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XX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XX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保证金数额200000元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标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应由高速公司承担还是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高速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人,委托XX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为实施工程项目招标活动,双方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中,已经列明高速公司为招标人,XX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故XX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实施的各项招标行为,均对高速公司发生效力,对外亦应由高速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案涉投标保证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支付,应由招标人高速公司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高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7元,由上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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