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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XX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辉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5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以下简称被告)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的行为;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在我公司购买了“孩之宝”系列地板若干。后据我公司了解,被告将地板销售给江西省赣州市金色春城幼儿园,并组织装修工人进行安装。2016年3月安装完成后,因安装问题该幼儿园没有给被告结清尾款,被告开始陆续在“中国弹性地板协会”“中国弹性地材西北群”“CHN贝米情缘”“苏XXA创业群”“中国pvc塑胶地板群”“河南地材交流”“【XX】弹性地板”“中国西南弹性服务群”“中国弹性地板华东B群(江浙沪皖)”等微信群中发布诋毁“孩之宝”品牌产品的内容。例如,“孩之宝”是垃圾产品,抵制“孩之宝”人人有责。我公司当时派了生产和施工的员工到该幼儿园现场勘验,发现并非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施工问题。此后我公司建议找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而是向我公司要钱,并到处散布谣言,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孩之宝”系列地板若干,后因故双方发生矛盾。微信号为×××的账号使用人为被告。被告使用该微信号在“中国弹性地板协会”“CHN贝米情缘”“苏XXA创业”“中国PVC塑胶地板”“河南地材交流”“【XX】弹性地板”“中国弹性地板华东B群(江浙沪皖)”等微信群中发布有关原告的言论。
其中,被告在“中国弹性地板协会”微信群中使用昵称“祝XX”发送消息,称其姓名为XX,地址为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商贸城XX,并将身份证照片发送至该微信群。被告在“CHN贝米情缘”微信群中使用昵称“祝XX”发送“这是孩子宝的地板出了问题不负责”等内容。被告在“苏XXA创业群”微信群中使用昵称“A002PVC地板安装设计”发送“害死人哦。大家记住这是北京孩子宝”“骗人他们”“他们的就是垃圾”等内容。被告在“中国pvc塑胶地板群”微信群中使用昵称“祝XX”发送“北京孩子宝血淋淋的教训”“孩子宝的产品垃圾”等内容。被告使用昵称“祝XX”在“河南地材交流”微信群中发送“抵制孩子宝大家”“抵制孩子宝人人有责”“孩子宝。又出大新闻了千万不要用孩子宝出了问题不解决的厂家”等内容。被告在“【XX】弹性地板”微信群中使用昵称“祝XX”发送“这个叫黎XX的是那个孩子宝老板应该叫缩头乌龟老板吧”“那个孩子宝的老板出来啊。别躲缩头乌龟老板”“垃圾就是垃圾我是被你这总垃圾孩子宝吓大的脸皮厚的跟2.0的地板一样”等内容。被告在“中国弹性地板华东B群(江浙沪皖)”微信群中使用昵称“祝XX”发送带有“北京孩子宝出问题不负责”文字水印的图片“北京孩子宝血淋淋的教训”等内容。原告虽主张被告在“中国弹性地材西北群”“中国西南弹性服务群”中发布不实言论,但未提交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
另查,原告系“孩之宝”商标的注册人,亦系“孩之宝”系列地板的生产者。原告称被告在微信群内发布的内容均为谣言和虚假信息,“孩之宝”商标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并就此提交国家环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受检单位为原告,产品名称为幼儿园专用塑胶地板,商标为“孩之宝”,检验结论为按照GB18586-2001《室内装饰装修材料聚氯乙烯卷材地板中有害物质限量》检验,合格。
本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生产的商标为“孩之宝”的幼儿园专用塑胶地板经相关部门检验合格。在未有切实证据证明原告生产的“孩之宝”系列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发布在微信群中的消息以肯定性词眼描述并评价原告产品的行为足以使人以为原告产品存在微信群消息中所发布的情况,贬损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构成对原告的侮辱、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由本院综合本案侵权信息的发布主体、发布方式、受众范围等因素进行具体确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中国弹性地材西北群”“中国西南弹性服务群”中发布不实言论,故被告赔礼道歉的范围不包括上述两个微信群。原告系从事地板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的侵权行为一定程度上会导致其经济收入的减损,鉴于原告未就损失情况提交证据,结合微信群的特定受众范围等情节,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北京XX公司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使用微信号为×××的微信账户在“中国弹性地板协会”“CHN贝米情缘”“苏XXA创业”“中国PVC塑胶地板”“河南地材交流”“【XX】弹性地板”“中国弹性地板华东B群(江浙沪皖)”等七个微信群中发布声明向原告北京XX公司致歉,所发布声明需于发布前送交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XX负担;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北京XX公司已交纳,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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