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以下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以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X、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67.60元;2、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636.68元。事实及理由:我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人力资源主管一职。双方约定月工资7000元,半年工资为33636.68元。被告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均未同意。2017年9月15日,被告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口头告知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我加班的倒休也未支付加班费。2017年9月26日,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我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公司对原告所述其工作期间、工资标准及实际发放的工资金额等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负责劳动人事事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作为人力主管,原告应签订劳动合同,也应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为公司带来的风险。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自行离职,并非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离职时带走自己的档案,是其个人的原因造成,我公司不应对此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查: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任人力资源主管。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7000元,上述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3636.68元。
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未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供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年1月3日《开庭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曾自认其“任职人力资源主管,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应对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责任。
2017年9月,原告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066.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加班费16162.32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7000元。2018年12月1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101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67.6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据此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时,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工作职责的,可不予支付。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人力资源主管,其职责范围即包括订立劳动合同等事宜。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拒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未举证证明,故就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967.60元;
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X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XX公司负担5元(原告XXX已垫付,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