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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等与熊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辉良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X、原审被告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XX、XX公司偿还的本金数额扣除150万元。2.由熊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黄XX已经还款150万元,本案的欠款本金不应认定为735万元。黄XX已经向熊X支付了967万元利息,高出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再向熊X支付利息。2.本案中黄XX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对账单》、《借条》是在熊X欺骗下签订,没有效力。
熊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黄XX、XX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黄XX已经支付的利息在对账时核算清楚,并不存在争议,截止对账之日2017年10月24日,黄XX欠付本金735万元,利息累计欠付170万元。对账过程双方自愿,不存在欺诈。
余X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熊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黄XX、余X向熊X还款735万元本金及利息(2017年10月24日前利息为170万元;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熊X提交《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借到熊X(出借人身份证号×××)人民币XXX(大写:柒佰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按照月息1.5%(1分5)的利率按月支付利息。备注:从2009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之间的借条作废,原借条可作附件以此为据,另附对账单一份作为借款补充说明。借款人:黄XX,身份证号:×××。余X,身份证号:×××。2017年10月24日”。
2.熊X提交XX公司、黄XX、余X共同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载明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共向黄XX、余X转账910万元,尚余735万元未归还。双方约定该735万元借款按月1.5%标准计算利息,截止2017年10月24日已产生利息170万元。黄XX、余X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XX公司作为丙方对所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盖章确认。
3.熊X提交《借条》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确定截止2016年5月1日前黄XX、余X不欠熊X任何利息,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黄XX、余X共计欠熊X利息170万,黄XX、余X在《借条》上签字认可。
4.熊X提交个人银行流水及汇款凭证,证明其与黄XX、余X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有多笔借款往来。
5.熊X提交《借条》5张,证明黄XX、余X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向其出具了多张借条,并最后在2017年10月24日统一出具了735万元借条,将之前的所有借条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黄XX、余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金,黄XX、余X出具的《借条》、《对账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据此履行。根据《借条》、《对账单》、银行流水等可以认定熊X与黄XX、余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为735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熊X有权要求黄XX、余X随时在合理期间内还款,自起诉之日视为熊X给了黄XX、余X合理期限。
关于利息,熊X主张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总计170万元,之后利息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以上诉请并未超过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且并未超出法律对利息、违约金等不超过年息24%的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对账单》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中保证期间应当为六个月,且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为熊X主张债权之日即从立案之日起算六个月,故本案熊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黄XX、余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X偿还借款本金七百三十五万元及利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利息为一百七十万元,之后利息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七百三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黄XX提交转账凭证及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0月24日后黄XX已经向熊X支付150万元。经本院庭审质证,熊X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确实收到150万元,但认为只能折抵利息。本院对黄XX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XX向熊X支付的150万元是否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黄XX、余X向熊X出具的《借条》、《对账单》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借条》、《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可以认定熊X与黄XX、余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黄XX上诉主张称《借条》和《对账单》在熊X欺骗下签订,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明确载明熊X于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共向黄XX、余X转账910万元,尚余735万元未归还,并约定了735万元借款按1.5%标准计算利息,黄XX、余X2017年10月24日的《借条》,再次确认了欠款金额为735万元。《对账单》明确了截止2017年10月24日产生利息170万元,黄XX、余X签字认可,该约定的利息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制,熊X主张之后的利息以73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也未超出双方对利息约定的数额和法律规定的限额,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应优先抵充利息。二审中,熊X认可2017年10月24日后收到的150万元折抵利息,本院不持异议。黄XX、XX公司主张应从735万元本金中扣除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黄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告费300元,由黄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50元,由黄XX、XX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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