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9日 3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一审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徐碧村委会补充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被上诉人父母是城镇居民以及其本人是非农户。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徐碧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5)××民申字第××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供法庭参考;证据二是徐碧街道徐碧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字名单,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全体村民表决同意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的时间没法确认,而且一审没有提交,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上面没有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据一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但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应在一审时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姜某某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姜某某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依据。综合本案分析,从户籍情况看,被上诉人姜某某自出生起即落户并居住生活在上诉人徐碧村委会处,依法取得上诉人所在地户籍,系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姜某某符合出生就原始取得徐碧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再从生活保障基础看,被上诉人姜某某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在姜某某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保障其基本生活,其仍应享有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参与城镇社会保险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按时足额缴纳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如果不为职工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对用人单位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因此,外出务工人员参与城镇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和职责,并不必然导致外出务工人员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又由于外出务工具有不稳定性,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在城镇失去工作机会时由于其户籍仍在农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仍然是他们唯一的最后保障。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姜某某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另外,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得以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个别村民甚至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以多数村民以被上诉人姜某某系外嫁女就否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决议内容对被上诉人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连财
审判员 谢学斌
审判员 方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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