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朝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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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与邓女士土地赔偿案

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8日 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女士,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女士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上诉人邓女士的委托代理人裴亚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邓女士1985年11月25日出生于徐碧村,户口亦落在徐碧村,原属徐碧村村民。2001年7月25日因在福建工程学院读中专,户籍迁往到福州。2004年10月14日中专毕业户籍迁回徐碧村,2011年12月5日邓女士与浙江省瑞安县城镇居民吴全松结婚,但户口未迁出,至今仍在徐碧村。邓女士在结婚前均有享受被告徐碧村的村民待遇。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月14日,徐碧村将贵溪洋地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共计127000元。某村委会未将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邓女士。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出生在徐碧村,原属徐碧村的村民,其村民资格系原始取得。虽然原告2011年外嫁结婚,但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所以,被告辩解原告已经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女士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某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邓女士曾经是徐碧村村民,但其早在2011年外嫁至浙江,之后的生产生活也从徐碧村转移至丈夫所在的居住地。被上诉人早已脱离了徐碧村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或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被上诉人也不以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由于被上诉人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因此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对于徐碧村“外嫁女”能否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不应当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被上诉人长期与丈夫在浙江生产、生活,其属于“空挂户”的事实明显,应当认定其已丧失了徐碧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邓女士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出生在徐碧村,原属徐碧村的村民,其村民资格系原始取得。虽然答辩人2011年外嫁结婚,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答辩人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上诉人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以答辩人系“外嫁女”为由,不再给予答辩人村民待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做出一审判决,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某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邓女士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某村委会补充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及其丈夫实际工作、生活、居住情况。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是(2015)××民申字第××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供法庭参考;证据二是徐碧街道某村委会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按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字名单,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是经过全体村民表决同意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定书所认定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形成的时间没法确认,而且一审没有提交,该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上面没有开会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对于其证明的内容不予以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但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应在一审时提供,被上诉人未提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邓女士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断邓女士是否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应当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判断标准。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基本判断依据。综合本案分析,从户籍情况看,被上诉人邓女士自出生起即落户并居住生活在上诉人某村委会处,依法取得上诉人所在地户籍,系原始取得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丧失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所以被上诉人邓女士符合出生就原始取得徐碧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再从生活保障基础看,被上诉人邓女士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未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在邓女士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仍需以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保障其基本生活,其仍应享有上诉人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邓女士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参与分配本案讼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权利。另外,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得以多数村民利用形式上的民主程序剥夺个别村民甚至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无效。本案中上诉人以多数村民以被上诉人邓女士系外嫁女就否定其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村民待遇,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决议内容对被上诉人无效。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连财

审判员  谢学斌

审判员  方丽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春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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