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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发布者:洪朝勇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7日 38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朝勇,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丽英,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报刊零售部员工。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邓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洪朝勇,被上诉人邓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邓丽英于1976年9月15日出生于徐碧村,落户于徐碧村,原属徐碧村村民。邓丽英自2003年起在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工作,并参加三明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现为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合同工。2005年3月7日,邓丽英与魏炽熙结婚,户口至今未迁出。2007年邓丽英在徐碧村参加梅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月14日,徐碧村将贵溪洋地界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给村民每人共计127000元,某村委会以邓丽英是外嫁女为由,未分配给邓丽英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邓丽英出生于徐碧村,原属徐碧村的村民,其村民资格系原始取得。虽然邓丽英2005年外嫁结婚,但某村委会并未提供邓丽英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某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以邓丽英系外嫁女为由,不再给予邓丽英村民待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徐碧村属城中村,耕地较少,虽然邓丽英自2003年起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其参加劳动的单位,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福建省自2001年起就已经统一户籍制度,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其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村民资格。某村委会辩解邓丽英已经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邓丽英要求某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某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邓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某村委会负担。

宣判后,某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某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邓丽英曾经是徐碧村村民,但其于2005年出嫁,且自2003年起,被上诉人就由其所在单位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其缴纳医社保,纳入了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与徐碧村没有了权利义务关系,已不以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故被上诉人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梅列区法院虽曾判决支持某村委会给付被上诉人邓丽英征地补偿分配款,但该判决只是针对当时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作出的判决,非对当事人村民资格的永久性确认,不能因为当时的案件支持了其主张,就认定其在本案中当然享有村民资格。2014年省高院作出的闽高法423号纪要,重新明确了认定村民资格的条件,应当以现行有效的规定或精神作出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邓丽英答辩称,被上诉人从出生至今,户籍都在徐碧村,属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从未改变,其村民资格系原始取得,上诉人不予分配被上诉人应享有的补偿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被上诉人在未出嫁前已缴纳医保社保,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曾于2007年5月、2011年1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以同诉由提起诉讼,法院均判定被上诉人享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征地补偿费,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人、物、事未曾改变,法律法规也没有出台新的条款。被上诉人的《三明林业股权证》是1984年9月1日所发,被上诉人拥有一股林业股权,1988至2014年,上诉人都发放不等金额的股东分红给被上诉人,亦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全体村民过半数表决同意;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被上诉人为办理农保与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徐碧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能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民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非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不是本人签名,2011年也未办过农保。本院认为,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因未落款时间,亦非某村委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结果,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之规定;《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中载明的“根据《徐碧村规民约》规定,外嫁女不能享受徐碧村村民待遇”的内容亦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定。

另查明,邓丽英在2003至2004年间由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05至2011年间由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1年至2013年间由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13年2015年间由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邓丽英基于出生原始取得梅列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2005年外嫁,自2003年起陆续在三明市鸿宇邮政有限公司、福建海峡人才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分公司、福建省邮政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等单位工作,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属外出务工人员,在其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其并未丧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中

审判员 谢学斌

审判员 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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