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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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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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杜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雪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X、杜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张XX(同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XX偿还贷款本金余额943461.22元;2、依法判令张XX偿还拖欠罚息264341.07元(截算至2018年7月21日,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以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张XX给付36234.07元律师费;4、依法判令XX公司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XXX有权就张XX质押财产(×××账户内资金14万元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6、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XXX与张XX于2015年6月10日签署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XXX为张XX提供1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同日,XX公司、杜XX与XXX签署编号为xxx的《担保合同》,XX公司、杜XX为张XX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8月24日,XX银行向张XX放款140万元,但张XX未依约还款,故XXX诉至法院。
张XX、XX公司认可贷款及欠款事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杜XX未作答辩。
X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账户对账单;4、欠款明细、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经质证,张XX、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XXX(乙方)与张XX(甲方)签订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约定XXX向张XX提供14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275%;贷款的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即由甲方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中国XX银行北京首体南路支行;账号:xxx);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1)……如本合同项下借款为单笔借款,则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XXX(丁方,担保权人)与XX公司/杜XX(甲方,保证人),张XX(乙方,质押人)签订编号xxx的《担保合同》,约定XXX公司、杜XX为张XX在编号xxx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XX以其在丁方开立的特户(账号×××)内存款14万元为《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XXX于2015年8月24日向张XX指定账户放款140万元。
以上借款到期后,张XX未依约还本结息。截止到2019年7月1日,张XX尚欠XXX贷款本金943461.22元、罚息339475.11元。
另查,XXX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7246元。XXX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张XX名下×××的账户内资金被司法冻结。XXX于2018年8月22日就涉案贷款对三被告提起诉讼,后其于同年11月撤诉。
本院认为,XXX与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与XX公司、杜XX、张XX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XXX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张XX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XX拖欠XXX借款本金943461.22元及已产生的相应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XXX,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XXX要求张XX偿还借款本金943461.22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X要求张XX承担律师费36234元的诉讼请求,涉案《借款合同》虽约定XXX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但应限于XXX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XXX已实际支出7246元律师费,故本院对XXX该项诉讼请求中的724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X要求XX公司、杜XX对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根据涉案《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杜XX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涉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24日,即XXX至迟应于2018年8月24日向XX公司、杜XX主张担保责任,XXX曾于2018年8月22日对张XX、XX公司、杜XX提起诉讼,XX公司、杜XX的连带保证责任即已确定,后XXX虽于同年11月撤诉,但不影响其通过本次诉讼向XX公司、杜XX主张保证责任,本院对XXX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X要求其对张XX名下×××账户内14万元及其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首先,XXX与张XX签署《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以张XX以其×××的账户内存款14万元为《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同时约定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XXX有权以扣收形式处置质押财产,故当事人已就以张XX名下账户内14万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其次,×××账户非日常结算账户,专用于贷款发放及还款、保证金存放,同时,该账户由XXX进行了冻结,张XX无法进行支取,即XXX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据此,该账户中14万元符合质押保证金性质,XXX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XXX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943461.22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九年七月一日的罚息为339475.11元,自二O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张XX给付中国XX律师费72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XX公司、杜XX对第一、二项规定的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XX公司、杜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XX追偿;
五、中国XX有权以张XX名下账号×××的账户内存款14万元及其孳息在第一、二项规定的张XX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96元(中国XX已预交7998元),由中国XX负担480元(已交纳),由张XX、杜XX负担155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雪冬律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商经济法专业。北京广播电台警法在线嘉宾。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办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