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冬律师
李雪冬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北京-海淀区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刘XX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学校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雪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兴寿学校(以下简称昌平兴寿学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1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昌平兴寿学校支付刘XX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昌平兴寿学校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确认刘XX与昌平兴寿学校存在劳动关系。
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法律依据正确,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刘XX要求昌平兴寿学校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工资由某一公司进行了支付,故刘XX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了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昌平兴寿学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昌平兴寿学校和XX公司建立的是服务合同,昌平兴寿学校接受服务,XX公司派遣员工为昌平兴寿学校服务。刘XX的工资和管理都由XX公司负责,昌平兴寿学校只是购买服务。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不予支付刘XX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平兴寿学校(甲方1)、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中心幼儿园(甲方2)与XX公司(乙方)曾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4年12月31日,《保安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派出保安人员到甲方服务,由甲方代乙方向保安员支付工资。
刘XX于2013年5月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14日,XX公司将刘XX派遣至昌平兴寿学校担任保安,刘XX与XX公司签订了《保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XX公司未为刘XX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由昌平兴寿学校代发。
昌平兴寿学校提交了其与XX公司、某一公司、某二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显示2014年12月31日昌平兴寿学校与XX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后,昌平兴寿学校与某一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保安服务公司》,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1月29日,昌平兴寿学校与某二公司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刘XX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一直在昌平兴寿学校担任保安员,期间刘XX按月领取工资。刘XX认可其每月都领取过1600元至1800元不等(包含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刘XX主张工资均为昌平兴寿学校发放的,有时候在昌平兴寿学校领取工资,有时候在昌平兴寿学校指定的公司领取工资,刘XX否认其与某一公司、某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XX称其与XX公司一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刘XX提交了《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显示XX公司自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为刘XX报送了个税信息,月收入为2450元至2950元之间,税款均为0。XX公司对《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真实性认可,并称因XX公司工作失误报送了个税,刘XX的工资标准并未达到缴税标准。XX公司主张其与昌平兴寿学校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到期时为了照顾刘XX,该公司与昌平兴寿学校沟通继续留用几名保安员,刘XX对此是知晓的,其与刘XX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昌平兴寿学校亦主张刘XX系劳务派遣员工,学校系用工单位,刘XX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与某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某一公司发放工资,2018年1月1日起刘XX与某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某二公司发放。昌平兴寿学校提交了2015年至2017年部分工资表,并称系某一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有刘XX的签字,刘XX对工资表予以认可。
刘XX于2018年3月20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XX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工资139200元;2、XX公司支付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0000元、节假日加班费2000元、延时加班费80000元。该委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1694号裁决书,裁决:1、北京XX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X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2、驳回刘XX的其他申请请求。XX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XX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一直作为劳务派遣员工,在昌平兴寿学校担任保安员。昌平兴寿学校与XX公司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且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保安劳动合同》也于2015年4月14日终止。刘XX自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按月领取工资,刘XX对此亦表示认可,刘XX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北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法院认定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刘XX在审理中表示不再向XX公司主张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坚持要求由昌平兴寿学校支付该项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刘XX针对XX公司提起仲裁申请,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XX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向刘XX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生活费24323元一项不服,向法院起诉,一审判决其无需支付刘XX该笔款项,刘XX应当就一审判决的结果提起上诉并陈述理由,现刘XX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不再向XX公司主张权利,而以与昌平兴寿学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昌平兴寿学校主张工资,该请求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雪冬律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商经济法专业。北京广播电台警法在线嘉宾。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办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