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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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李雪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史XX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4行初1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3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作出门头沟区(2017)第24号-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未曾制作、获取和保存您所申请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现告知您所申请的信息在我机关不存在。”史XX不服,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门头沟区政府未公开政府信息违法并责令门头沟区政府提供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区住建委)于2009年核发的京建门拆许字(2009)第5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55号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史XX向门头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门头沟区政府对门头沟区住建委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门拆许字[2009]第55号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同日门头沟区政府向史XX出具了《登记回执》。门头沟区政府于2017年3月9日、3月10日分别向门头沟区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和门头沟区住建委致函协助查找史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7年3月11日,门头沟区政府办公室文书科回复称,经查找门头沟区政府文书资料,未制作、获取和保存过史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7年3月13日,门头沟区住建委回函称,经查找,未制作、获取和保存过史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2017年3月27日,门头沟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依法送达。
一审判决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门头沟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史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机构收到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根据不同的情况,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史XX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门头沟区政府对门头沟区住建委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门拆许字[2009]第55号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从信息内容分析,该信息属于拆迁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范围,依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以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门头沟区政府并不直接承担拆迁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职责。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史XX申请公开的信息,经检索本机关档案并向门头沟区住建委发函协助查找,均未查找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门头沟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上制作、获取并保存了史XX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予公开。故门头沟区政府针对史XX的申请,经检索本机关档案并发函协助查找后,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史XX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史XX的诉讼请求。
史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略为:第一,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房屋拆迁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记录应属于本市行政机关主动重点公开之信息,应主动公开。第二,上诉人认为门头沟区政府作为区住建委的上级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监督检查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是行政许可程序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政府信息,该信息不存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和说服力。第三,上级行政机关的拆迁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是下级行政机关拆迁行政许可合法性的唯一凭证,其信息不存在,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告知书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并判决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供第55号拆迁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记录或合法性审查确认意见书。
门头沟区政府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史XX申请公开,门头沟区政府对门头沟区住建委所核发的第55号拆迁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记录,门头沟区政府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区政府办文书科、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和区住建委分别发函要求协助查找该信息,经检索未找到相关材料,故告知史XX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门头沟区政府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作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史XX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史XX所持依据《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其申请的信息为重点公开信息,被诉告知书答复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行政机关对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的信息,本案中,门头沟区政府并非涉案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机关,亦不直接承担对拆迁许可证的监督管理职责,也不具有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亦无对涉案拆迁许可证的监督检查职责,同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制作或获取了史XX申请公开的监督检查记录,故史XX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史XX关于上级机关的拆迁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是下级行政机关拆迁行政许可合法性的唯一凭证,被诉告知书应予撤销等的诉讼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史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史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雪冬律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商经济法专业。北京广播电台警法在线嘉宾。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办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