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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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北京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雪冬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杨X、乐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XX公司)、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杨X(同时作为被告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杨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XX.16元;2、依法判令杨X立即偿还拖欠罚息334554.73元(截算至2018年12月13日,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以及《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令杨X给付58436.04元律师费;4、依法判令京XX公司、张XX对上述1-3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XXX与杨X于2014年11月26日签署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XXX为杨X经营周转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同日,为了确保授信合同的履行,京XX公司、张XX与XXX签署编号为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人京XX公司、张XX自愿为杨X在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11月27日,XXX按照授信合同及借款申请书的约定向杨X放款200万元。但杨X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XXX诉至法院。
杨X、京XX公司认可贷款及欠款事实,但对XXX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
乐XX、张XX未做答辩。
XXX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综合授信合同;2、最高额担保合同;3、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账户对账单;4、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
经质证,杨X、京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6日,XXX(乙方)与杨X(甲方)签订编号xxx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XXX向杨X提供2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授信用途为转贷、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XXX(丁X,担保权人)与张XX/京XX公司(甲方,保证人),杨X(乙方,质押人)签订了编号xxx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张XX、京XX公司为杨X在主合同(XXX与杨X签订的编号为xxx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杨X以其在丁X开立的卡内定期存款账户(特户,账号:×××)内存款40万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11月27日,杨X向XXX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00万元用于购汽车配件,申请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并委托XXX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xxx;开户行:锦州XX;账号:×××)。
XXX于当日核准杨X的借款申请,确定贷款金额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执行固定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
同日,XXX向杨X指定账户放款200万元。
以上借款到期后,杨X未依约还本结息。XXX于2016年12月9日扣划杨X名下保证金及其利息共计402488.97元。截止至2019年7月1日,杨X尚欠XXX借款本金XXX.16元、罚息435563.77元。
另查,XXX因本案已支出律师费11687元。XXX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区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XX”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XXX就涉案贷款于2018年8月22日起诉杨X、乐XX、京XX公司及张XX,后其于同年11月撤诉。
本院认为,XXX与杨X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张XX、京XX公司、杨X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XXX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杨X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涉案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杨X拖欠XXX借款本金XXX.16元及已产生的相应罚息至今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款项偿还给XXX,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XXX要求杨X偿还借款本金XXX.1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XXX要求杨X承担律师费58436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XXX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但应限于XXX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XXX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1687元,故本院对XXX该项诉讼请求中的1168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XX、京XX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杨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XXX要求张XX、京XX公司对杨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X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XXX.16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九年七月一日的罚息为435563.77元,自二O一九年七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杨X给付中国XX律师费1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XX公司、张XX对第一、二项规定的杨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北京XX公司、张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杨X追偿;
五、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0元(中国XX已预交11425元),由中国XX负担685元(已交纳),由杨X、北京XX公司、张XX负担221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雪冬律师,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民商经济法专业。北京广播电台警法在线嘉宾。2005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办理多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海淀区
  • 执业单位:北京护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6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