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5年10月24日,孙X以1198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丰田牌轿车一辆,并缴纳车辆购置税5119.6元,车牌号码为鄂A×××××。2016年10月21日,孙X为鄂A×××××轿车向甲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421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2016年11月11日,孙X驾驶鄂A×××××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新区××与李X驾驶的鄂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无责任。因XX公司是李X驾驶的鄂F×××××轿车的承保公司,该公司对鄂A×××××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8325元,定损项目中不含发动机舱内左前角电器线束(以下简称机舱线束)。鄂A×××××轿车定损后由丰XX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中也未含机舱线束。丰XX维修完毕后于2016年12月4日收取了维修费28469元。2016年12月21日,鄂A×××××轿车在武汉市武昌区洪山广场环XX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自燃时未发生交通事故。孙X支出施救费300元。2017年4月9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对鄂A×××××轿车在2016年12月21日自燃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经鉴定:鄂A×××××轿车的起火原因是发动机舱内左前角电器线束在碰撞或挤压的情况下,导线内部受损,接触不良或短路,造成接触部位的局部电阻过大或电流过大,引起导线的绝缘层发生燃烧,并引燃附近的可燃物或导线上积落的粉尘、纤维等,从而引发此次燃烧事故。孙X为鉴定将鄂A×××××轿车从武汉拖回襄阳,支出拖车费3000元及鉴定费7500元。
XX公司认为与孙X及4S店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XX公司既非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非车辆的维修者,更非孙X车辆的投保公司。交通事故发生后,XX公司对该受损车辆进行查勘和初步定损,该初步定损仅仅系XX公司内部的一个程序,初步定损并不代表XX公司就必定要承担赔偿责任。
4S店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赔偿孙X。
本律是代理本案后经过两级法院的四次开庭,最终法院判决4S店赔偿原告孙X损失80654.7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孙X损失34566.3元,为孙X挽回了全部经纪损失。
陈俊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