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余X某化工公司向浙江某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化工材料,后该公司向余X某化工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行系某银行襄阳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某银行襄阳分行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余X某化工公司向某银行襄阳分行提示承兑付款,但被银行以票据过期为由拒绝承兑。余X某化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银行襄阳分行辩称,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1日,但余X某化工公司在2019年3月1日后才向其提示付款,其付款提示超过了2年的提示付款期,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且背书人湖北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印鉴加盖不清析且出线,属于存在瑕疵的票据。对有瑕疵的票据提示付款,有权拒绝付款,故未支付票款的责任在余X某化工公司。
本代理人提出,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最终法院采纳了本代理人的观点,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俊飞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