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学祥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16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简介:
原告:苏X,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安徽XX律师。
被告:陶X,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原告苏X与被告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陶X偿还借款209600元;
2、陶X支付利息6344元(2020年9月19日至2021年6月2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合计215944元,之后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年利率3.85%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
3、陶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苏X与陶X相熟,陶X因需要资金向苏X借款209600元,苏X分四次向陶X账户转款2096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多次催要未果,苏X诉至法院。
陶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苏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陶X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苏X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苏X向陶X转款209600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陶X与苏X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至9月,陶X陆续向苏X借款,苏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次向陶X转款共209600元,其中8月19日两次转款共96700元,9月16日转款70000元,9月18日转款42900元。后经催要未果,苏X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陶X向苏X借款209600元,有银行转款记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在苏X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陶X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苏X偿还其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现苏X主张陶X偿还借款20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苏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其主张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利息6344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主张2021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案件判决:
一、被告陶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X借款209600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苏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苏X负担95元,被告陶X负担44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