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位中
移动华律
网站导航
吴学祥律师
吴学祥律师
安徽-合肥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追偿权纠纷,作为被告方代理律师,驳回原告方诉求

发布者:吴学祥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23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绿地赢海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徐某,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祥,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辉公司)与被告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徐某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徐某立即返还原告汉辉公司汽车垫付款人民币107209.9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垫付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2、判令被告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汉辉公司经营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业务,协助购车客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徐某为汉辉公司在安徽省内开展信用卡车贷分期担保业务的合作车商刘某某所提供的购车客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为汽车按揭贷款担保业务的贷款发放银行,为其担保的购车客户所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进行贷款发放。根据汉辉公司与合作车商刘某某的约定,刘某某作为汉辉公司的合作伙伴,将购买车辆且具有购车分期需求的客户由汉辉公司办理购车分期担保业务,若客户资质合格,由汉辉公司向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贷款(刘某某须向原告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单笔2万,直至满额),汉辉公司收到款项后发放给车商刘某某,由刘某某发放给客户,并如实履行办理汽车抵押手续等义务。

2020年1月13日徐某通过合作车商刘某某向汉辉公司申请担保其按揭购买汽车,汽车总价款139000元,申请贷款金额105000元;并提交了其身份信息、财产信息等资料。汉辉公司在初步审核后,认为其符合购车担保资质,遂向合肥和平路支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贷款105000元,在扣除保证金2万元后,将款项85000元发放至刘某某处,由刘某某为徐某购得所需车辆。后徐某每月未按时缴付汽车分期贷款,汉辉公司依约履行逾期担保责任,于2020年8月13日为徐某向工行和平路支行代偿人民币107209.96元。根据汉辉公司与徐某双方签告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融资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徐某(乙方)须在垫付期限届满后五日内返还汉辉公司(甲方)垫付的全部购车款并支的付逾期利息,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追偿产生各项费用。然而,徐某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垫款,多次催讨无果。双方所签协议是自愿达成,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徐某拒绝返还垫付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之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返还汉辉公司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徐某辩称:

1、汉辉公司作为车辆销售者应当明知交付的不是合同约定的车辆,但其没有如实告知或者故意隐瞒其所提供的车辆与合同约定不符合的事实,构成根本违约,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徐某没有接收汉辉公司提供的非合同约定的车辆,属徐某行使抗辩权;

2、汉辉公司让徐某签署了一些空白的文件并利用这些文件为徐某办理了关于非合同约定车辆的登记及购买保险;

3、徐某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汉辉公司提供非合同约定车辆的根本违约行为,相关单位也予以回复,确认了车辆不符的事实。

综上,汉辉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徐某没有接收该车辆,也无需支付汉辉公司所谓垫付的款项,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月,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作为贷款发放人和抵押权人、徐某作为分期付款申请人、汉辉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协议,约定分期付款申请人向汽车销售商汉辉公司购买汽车,品牌型号荣威i6,车价135000元,首付30000元。剩余车款以汽车专项分期业务形式透支支付。透支金额124800元,分36期还清。同时约定,汽车销售商对分期付款申请人所购车辆承担所有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产品有关的所有责任等,徐某以其所购车辆向银行抵押,抵押物清单显示抵押车辆厂牌型号为荣威CSA71651SEMA,车价款135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和平路支行将贷款105000元在经过徐某授权后发放至汉辉公司账户,汉辉公司扣除2万元,在无徐某授权情形下将余款85000元转与刘某某。

另查明:汉辉公司称刘某某与汉辉公司经口头约定,由刘某某将购买车辆时具有购车分期需求的客户向汉辉公司推荐并由汉辉公司办理购车分期担保业务。徐某是刘某某推荐的客户。而徐某称其并不认识刘某某,2020年1月7日,由自称汉辉公司工作人员的杨某、修某峰、许某平持加盖汉辉公司公章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融资服务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由徐某作为乙方与显示作为甲方的汉辉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约定,乙方购买荣威2(i)6汽车,总价135000元,由甲方为乙方前期购车垫付购车款,为乙方向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甲方仅提供融资、担保、代理等服务,购车合同纠纷及产品质量与甲方无关。同日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代乙方向银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等为甲方担保的主债务。同日还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徐某为甲方代为垫付购车款等承担保证责任。

还查明:徐某称2020年3月,其接到修某峰电话通知接车,试车时发现车型为荣威CSA71651SEMA,与所订购的荣威i6车型不符,遂拒绝提车。登记在徐某名下的车辆车型为荣威CSA71651SEMA。购车发票显示销售单位为运城市无通和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再查明:汉辉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为徐某向工行和平路支行代偿人民币107209.96元。2020年5月1日,修某峰向银行还款3376元,2020年6月25日,显示杨某红向银行还款3464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信用卡申请表、抵押清单、车辆登记信息、代偿凭证及一致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汉辉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二、汉辉公司是否具备行使追偿权的条件。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

汉辉公司在与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之间签订的协议中载明汉辉公司具有保证人和汽车销售商双重身份;但其与徐某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融资服务合同中又显示其仅承担融资、担保、代理义务,购车合同纠纷及产品质量与其无关。徐某在以上合同中均签名。汉辉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和平路支行签订合同且实际代为偿还徐某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合同义务,保证人身份确立无疑。关于徐某与汉辉公司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融资服务合同中汉辉公司的身份与前述协议矛盾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徐某,与自称汉辉公司的杨某、修某、许某在其等所持的上述服务合同等文件中的签名行为,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实现分期付款购买荣威i6型汽车,即签订合同后,由汉辉公司或其工作人员向其交付车辆,同样由汉辉公司代其向银行申请贷款,徐某本人并不也无意与其他汽车销售商有直接或间接联系。从徐某授权银行将购车贷款发放至汉辉公司处,但汉辉公司迳行将该贷款在未经徐某授权的情况下转给刘某某用于支付徐某购车款的行为可以看出,汉辉公司虽否认其为诉争车辆的销售商,但其擅自处置徐某购车款交付给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车商刘某某”的行为,兼具有代为徐某购车的意思表示,则汉辉公司具有向徐某直接或协助交付适格车辆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

汉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徐某交付合同约定车辆的义务,况且登记于徐某名下的车型与合同约定车型的价款亦有相当差距,诉请主张因徐某违约而应承担汉辉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

驳回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原告合肥汉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学祥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安徽-合肥
  • 执业单位: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40120********86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