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学祥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28日 2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1956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不识字,农民,住枞阳县。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失火罪经铜陵市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原审法院决定由枞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学祥,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学文化,居民,住合肥市蜀山区。
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皖07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1月21日,附带民事赔偿原告人吴某与枞阳县雨坛镇新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租用山场综合开发的合同”,取得了该村“地面山”山场约150亩荒山2012年12月至2032年11月的20年使用权。后在该山场栽种了紫薇、广玉兰等苗木。2019年10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地面山”山场自家田地焚烧地埂草,因风势较大,将烧着的地埂草吹至山场,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受枞阳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2020年2月20日,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物证鉴定书,认定姚某某失火案着火点为枞阳县雨坛镇新塘村“地面山”山场姚某某家田地西部的烧火堆,坐标为E117.176488,N30.837454,本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6826㎡(4.6826公顷)。该鉴定意见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了姚某某与吴某。2020年6月30日,枞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会同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枞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雨坛所工作人员,在姚某某、吴某现场见证下,对烧毁苗木的种类、株数进行清点,对苗木的根径进行测量,后各方对清点、测量结果签字确认。2020年7月9日,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烧毁的苗木价值为332130元。该价格认定结论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了姚某某与吴某。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主张的经济损失要求重新鉴定,后予以放弃。
原判认为:
被告人姚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致有林地过火面积达4.6826公顷,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姚某某在案发时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姚某某因失火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依法亦应当赔偿。
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姚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失损失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一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
原判量刑过重,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3万余元过高。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建议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原判认定上诉人姚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调查查证属实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某某的女儿胡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姚某某因本案造成吴某经济损失共计赔偿12万元,于签订协议时已支付8万元,剩余4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吴某自愿放弃原判确定的姚某某赔偿数额3321230元,吴某对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姚某某对上述和解协议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院认为:
上诉人姚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的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应当依法惩处,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亦应依法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并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自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达成和解协议,量刑情节和民事部分的事实发生变化,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判决:
一、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20)皖0722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失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八万元,剩余人民币四万元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