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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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2

发布者:李维 时间:2022年09月16日 13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20171127日,金陵公司与李某某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协议》,约定金陵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陵路x号院落所辖青年旅社整体服务经营权交李某某承包经营,李某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2017121日至2024531日;承包费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号前支付当季度承包费,逾期按0.5%/天收取滞纳金;李某某须支付押金5万元,履行期满后双方交接完毕5日内,无息退还;房租标准:其中201861日至2019531日为860850元,201961日至2020531日为886675元,按季度支付,每季度1号前支付当季度房租,逾期按0.5%/天收取滞纳金;上述费用拖欠超过30天,金陵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所交押金作为违约金;若李某某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李某某违约,所交5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超出押金之外的损失,金陵公司有权向李某某追偿。

同日,李某某支付定金5万元,金陵公司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双方在201811日的微信沟通中确认,其中2万元为押金,3万元为房租。李某某实际承包经营案涉旅社后,已经支付了截止20198月的承包费及房租,但201991日至20191130日季度的承包费和房租,仅支付了104170.84元。

2019109日,李某某向金陵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承包的函》,称自承包经营案涉旅社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于2019724日提出不再承包经营,请求结算,公司管理人回复需要过渡期,同年927日提出将于2019930日停止经营,但公司一直未派员办理交接,故通知金陵公司将于20191010日停止营业。

金陵公司同日回函称,李某某应支付9-11月的承包费和房租欠款199998.1元、逾期滞纳金,交接时间为2019113024时,所交5万元押金不予退还,若在1010日单方面毁约关闭,则将予以追偿。

1013日,李某某再次发出《关于关闭营业的通知》,告知旅舍将于101324时停止营业,要求金陵公司派员结算,并退还预交的押金和垫付的水电费。

20191016日,双方完成金陵公司证件及印章移交,移交单中备注特种行业许可证未收到。同年1130日,李某某交还特种行业许可证,金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

金陵公司收回案涉旅舍后,在201912月至20204月期间对旅舍内部部分墙面及水泵等进行了修复,共计支付维修费31234元。

因有客户通过携程网络预定了案涉旅社20191016日至1020日的房间,但因未能提供房间,导致网站直接对金陵公司扣除了赔偿款1043元。

另,李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庭审中,李某某确认案涉旅社是由其在负责经营,赵某某负责转款等工作,旅社经营收入是用于家庭生活所用。

2、点评

争议焦点为:1.《酒店经营承包协议》的解除时间及相应的承包费及房租如何确定;2.违约金如何确定;3.李某某应否赔偿金陵公司的经营损失以及具体的数额;4.金陵公司主张的恢复原状的费用31234元及赔偿罚款1043元应否由李某某承担;5.赵某某应否就李某某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某、赵某某主张其于20191016日办理了证照的移交,故应当以该日期作为协议解除时间。对此,本院认为,李某某虽然于2019109日、1013日分别向金陵公司发出《关于终止承包的函》《关于关闭营业的通知》,但金陵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且金陵公司对李某某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并未同意,故李某某上述行为并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金陵公司向李某某回函称交接时间定于20191130日,表明金陵公司同意20191130日解除合同,且实际上双方亦是于20191130日才将包括特许行业许可证在内的证照移交完毕。故虽然双方于20191016日即开始办理部分证照交接,但金陵公司系于20191130日才完全取回案涉酒店及相关证照,一审认定案涉《酒店经营承包协议》于20191130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尚欠的承包费及租金应计算至20191130日止,即199998.1元。上述费用与李某某垫付的水电费26622.4元抵扣后,尚欠承包费及租金173375.7(199998.1-26622.4)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一,关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酒店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自2017121日起至2024531日止。同时约定,若李某某无故提前解除合同,视为李某某违约,李某某所交5万元押金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金陵公司。李某某在承包期限届满前,便提出终止承包、解除合同,应当按照《酒店经营承包协议》约定,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双方对李某某已缴纳的2万元押金无争议。对剩余3万元,李某某主张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补交,但其并未提交其补交的证据,故李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应当向金陵公司支付剩余3万元违约金。其二,关于迟延支付承包费及房租的违约金。《酒店经营承包协议》约定,若迟延支付承包费及房租,按照0.5%/天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实际系违约金性质,李某某迟延支付20199-201911月期间的承包费及房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李某某的违约程度等因素,将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金陵公司主张李某某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了经营损失,应当按照三个月的承包费及房租进行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某2019109日向金陵公司提出20191010日停止营业的要求,金陵公司于同日向李某某回函称应支付9-11月的承包费和房租欠款199998.1元、逾期滞纳金,交接时间定于20191130日,所交5万元押金不予退还,若在1010日单方面毁约关闭,则将予以追偿。由此可以看出,金陵公司向李某某表明了两种供选择的意见:一是同意合同于20191130日解除,但李某某应支付9-11月的承包费和房租欠款199998.1元、逾期滞纳金,且李某某所交5万元押金不予退还;二是若李某某在20191010日单方面解除合同,则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追究李某某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金陵公司既然已按照第一种意见主张了承包费、房租、违约金,其再行主张经营损失,明显与其作出的上述回函内容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酒店经营承包协议》于20191130日解除,金陵公司于2019121日即开始实际经营案涉酒店。故在李某某退出后,案涉酒店并无空置期,金陵公司并未产生酒店空置的损失。至于金陵公司在接手案涉酒店后产生的房租等费用,系其自行经营酒店的成本,而非李某某提前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陵公司接手酒店后若经营状况不良,其应当独立承担经营风险,而不是将其接手后的经营风险转嫁给李某某。除此外,金陵公司未提交其他经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李某某按照三个月的承包费及房租向其支付经营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金陵公司主张的经营损失费在180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恢复原状的费用31234元。金陵公司主张其接手案涉酒店后,发现部分墙面及水泵存在损毁,故进行修复并产生了修复费用31234元。但从金陵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在交接时,金陵公司并未对案涉酒店设施设备损毁情况提出过异议,亦未要求过李某某进行维修,故其不足以证明李某某造成了案涉酒店设施设备损毁。此外,其维修产生费用并无相应标准,亦不能证明系用于案涉酒店的维修。故对金陵酒店要求李某某承担恢复原状的费用31234元,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恢复原状的费用31234元由李某某承担,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赔偿罚款1043元。李某某提前终止承包,并停止酒店的经营,未向已预订酒店的客户提供服务,导致金陵公司被罚款1043元,该笔罚款应当由李某某承担。

五、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案涉酒店承包经营发生在李某某、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费及房租由赵某某向金陵公司支付,李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陈述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述债务应系李某某、赵某某共同生产经营、共同生活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

3、建议

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事由或法定解除事由,而提前终止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与对方协商一致后达成解除协议,否则将面临违约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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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侵权、民间借贷、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