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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维 时间:2022年09月02日 1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汪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李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祝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5日,唐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天20时许,黄某某(往返南充成都的组合车司机)受唐某某的安排,驾驶牌照为川R×××××白色大众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被告人汪某某处取得毒品冰毒,于23时左右返回南充。唐某某与黄某某约定在南充市顺庆区进行交接,并安排何某某到某某街黄某某的车上取回毒品冰毒。在何某某从黄某某车上取回毒品后随即被侦查人员挡获,现场从其浅棕色西服左侧的内包里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称重,净重149.14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此,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包括扣押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诉和辩解等证据,诉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李维的辩护意见,本案未查明毒品是否来源于被告人,未查明汪某某交易行为及款项部分事实。应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审查查明事实,2018年10月25日唐某某(已判决)联系被告人汪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当天20时许,黄某某(往返南充成都的组合车司机)受唐某某的安排,驾驶牌照为川R×××××白色大众轿车,从成都市成华区某小区被告人汪某某处取得毒品冰毒,于23时左右返回南充。黄某某与唐某某指派的何某某交接毒品时被抓获,查获黄某某带回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9.14克。

  当日,唐某某指使何某某向汪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毒资11000元,按照汪某某的指示向冉某某账户转账10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案件来源方面证据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唐某某长期从成都购买毒品回南充,经南充市公安局指定管辖,该局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对汪某某网上追逃,于2019年7月17日被四川省盐源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刑事拘留。

  2.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说明。

  二、汪某某贩卖毒品方面证据

  1.搜查证及反映民警在搜查何某某的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被告及照片(有何某某指认动作)、毒品取样笔录、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验报告等证实,从何某某浅棕色西装左侧内包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物,疑是毒品冰毒。现场称重带包装重156.00克

  并同时从其外包查获一部华为手机,现场测试电话号码为130××××0366。侦查人员从中检出电子数据信息。何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信息:案发日及此前与唐某某138××××8866、137××××6261(汪某某)的通话情况,以及何某某微信转账、收款、提现记录

2.反映黄某某指认多次驾驶其白色大众轿车到成都市某小区外从汪某某手中取“东西"的位置的视频;

  黄某某手机基站定位照片,黄某某手机出现在成都市某(被告人汪某某住处)附近图片,等内容。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电子数据信息

  (1)从汪某某手机提取的微信方面证据:情况说明、微信图片及相关证言:137××××6261手机注册微信,昵称改名“三哥",使用微信头像为其父亲汪某的照片。

  被告人唐某某及何某某供述证实,汪某某使用了“戒了"用来收毒资。

  (2)唐某某手机内电子数据信息:储存有“组合好车"(黄某某)电话号码159××××9995;“春何"电话号码130××××0336。案发日与组合好车、131××××9806(汪某某)、137××××6261(汪某某)、159××××0218(汪某某)等的通话情况、短信。

  2018年10月23日微信转账给“三哥"2000元。此前有多笔向“三哥"转账记录。

  (3)黄某某手机电子数据信息:案发日及此前与131××××9806(汪某某)、159××××0218(汪某某)、130××××0336(何某某)、138××××8866(唐某某)通话情况。内容有唐某某安排黄某某去成都找汪某某拿毒品的短信聊天。

  4.通话记录等。

  (1)黄某某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反映了与唐某某、汪某某通话的情况

  (2)批准文书及通话录音(光盘、整理出来的文字材料)、鉴定文书。上述音频系侦查机关依法采取技术手段获得,并经鉴定音频中的声音是汪某某的声音。

  内容为汪某某与黄某某、唐某某就毒品交易、毒资交谈等内容。其中2018年10月25日18时11分汪某某131××××9806与唐某某138××××8866通话内容

5.存、取款视频、银行账户记录。

  6.证人及同案参与人供述

  (1)同案参与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他的微信名叫“枫",绑定的手机号码是152××××7200。唐某某被抓那天的下午,他以三百多元的价格给唐某某转了13500元,采用二维码收款方式转给唐某某。而且唐某某给他的微信收款二维码不是唐某某本人的,是另外一个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

  辨认出汪某某、唐某某。

2)同案参与人黄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他于2018年10月25日从成都成华区某小区带毒品给唐某某。他帮唐某某从成都这个人处拿毒品有十多次,记得起时间的有三次。辨认笔录,辨认出南充大哥唐某某、在成都从其手中拿“东西"的汪某某

  (3)同案参与人唐某某(512921197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其联系电话号码为138××××8866,微信号×××,昵称“安心",绑定的电话号码138××××8866。

  他于2018年8月份认识的涛娃,成都人,电话号码一个是“汪某某186××××7429",一个是137××××6261。在25日下午,汪某某说给他带点冰毒耍。组合车从成都走的,时候大约是晚上9点多,给他打电话,问他送到哪里。他叫送到“某某酒店"等他。然后汪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带了3克东西。组合车到了南充,又给他打电话说“到了"。然后他就叫在家里的“何某某"下楼帮他拿一下。等了半天,何某某没上来,给何某某打电话,何某某叫他下去拿。他下去拿,在小区被当场抓获。后民警到他家进行了搜查。何某某当晚也被抓了。何某某大名叫何某某。何某某的手机号码是130××××0336。

  2019年1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对其供述3克冰毒的辩解:因为汪某某借了我的钱,然后给他说带2、3克冰毒给他吃。

  他去成都小区找的汪某某。这个微信是谁的,他不清楚,但微信头像是何某某的。上面图片是反映他手机上的内容。

  辨认出黄某某、汪某某

3)何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的微信号是×××,透析是他的头像。唐某某的手机号是138××××8866。微信名“安心",微信号×××,头像是树的照片。

  2018年10月25日晚上11点左右,他在唐某某家里耍。唐某某叫他到区找一辆白色大众车,帮其拿个东西。他找到大众车后,问那个驾驶员带的什么东西,驾驶人说上车再说。他坐上车,驾驶员拿了一个卫生纸包起的东西给他。他离开后,刚走到184号外时,就被警察抓到起了,并从他西装外套左侧包里搜出刚才那包东西。民警在他面前称重了,连包装有156克,净重149.14克。

  10月25日中午1点多钟他发给唐某某的一次微信支付码,他总共收到11000元。他25日中午在南充建行的ATM机上取的,取了10900元,因为卡上没钱收了手续费。

  10月25日下午收到个微信号叫“某枫"的人通过扫二维码向我转了2500元,唐某某也给他说这个钱,叫他收到钱后,转给“戒了"这个人,他当晚转给“戒了"。

2018年10月25日他和唐某某晚上21:00左右出来,一起到佳兆业旁边一个建设银行ATM机上存的,唐某某操作的,他给他读的银行卡号,当时我们存了10400元,原计划存10500元。唐某某存给一个叫冉某某的人有个2500元和一个6000元的,是唐某某叫他代转给一个微信名叫“戒了"的人的。转款时间是10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戒了"这个人唐某某认识,他是唐某某将“戒了"的微信个人名片转给他后加的。“戒了"的微信号×××,微信头像是一个人头像,是不是“戒了"本人他不清楚。

  他手机上159××××9995这个号码,是唐某某拿他手机打的,可能是那个白色大众车驾驶员的电话。

  辨认出黄某某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他的联系电话185××××0432,微信号×××,微信昵称“重生"。从2014年左右开始,住成都市成华区。“戒了"微信他好久没有使用了,是他和一个他们小区的叫廖二哥的朋友一起使用的,廖二哥的具体姓名不清楚,住在他们小区8栋2单元28楼的,但是是28楼几号不清。这个微信号是廖二哥给他的。他只用过131××××9806(云南丽江)、137××××6261(成都)没有用过159××××0218(广东佛山)、198××××2328(成都)。

  他和唐某某在2017年在成都认识的。平时和唐某某没有往来,只是唐某某找他借过3万元钱。当时有一个“阿龙"的人在现场。不清楚如何找到“阿龙"。唐某某借他的钱还完了,具体什么时间还完记不到了,是通过微信转账陆陆续续还的。

  唐某某的微信号、手机号码他记不清了。

  2018年10月期间是否通过组合车给唐某某带过东西?答,没有。

  汪某某辨认笔录,辨认出唐某某;冉某某

  他父亲和唐某某二人应该不认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按唐某某的意思将140余克甲基苯丙胺带给唐某某,有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黄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以及黄某某车辆行踪轨迹等证据证实;唐某某按照汪某某的指示向特定的微信收款账户、银行账户支付了毒资,有何某某的供述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不容置疑。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汪某某贩卖毒品的全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来源,因汪某某不如实供述而未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

  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汪某某在向唐某某购买毒品时,指示唐某某将毒资转入向其指定的微信收款账户、银行账户,即便该银行账户不是其本身名下,也当认为是其本人获取了违法所得。

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其个人财产130,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汪某某贩卖毒品所获毒资21400元,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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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76
  • 擅长领域:侵权、民间借贷、离婚、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