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简述案件详细情况
上诉人群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张某某,原审被告十九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13年4月11日,三信公司为出租方,群欣公司为承租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群欣公司向三信公司租赁一批钢管和扣件,用于井研县王村镇xxx项目部。群欣公司持有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到2013年11月11日止"。该合同末页“出租方"栏由三信公司签章,“委托代理人"栏由张某某署名并注明张某某手机号码。“租用方"一栏由群欣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一栏由李某署名并注明李某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担保单位"一栏由十九冶公司、福茂能源项目经理部签章。合同签订后,群欣公司按约向三信公司支付保证金,2013年4月11日至4月25日,三信公司分四次向群欣公司交付钢管共计10605米、扣件7450个。
2014年8月29日,群欣公司向三信公司支付租金33,000元,三信公司向群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备注“2014年7月31日前租金付清"。
2015年3月31日,群欣公司监事陈某与三信公司监事张某某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进行结算,双方确认(1)钢管10605米,租金25770.15元。(2)扣件6450个,租金12538.80元。合计租金38308.95元。
2019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通电话,询问群欣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的事宜。
2012年11月8日,十九冶公司与东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九冶公司承建位于井研县王村镇石塔村二组的东辰公司年产100万吨技改煤化工及资源综合利用循环经济项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公司在该公司设立工程项目经理部。事后,十九冶公司与群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群欣公司。
2012年12月3日,东辰公司变更名称为福茂能源公司,福茂能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申请破产清算。
2、点评
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律师代理被告一方,为当事人减少了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的租金?租金如何计算?案涉租赁合同是否终止问题。1.关于租赁合同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关于租赁期间、钢管材料价格内容不一致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手写体部分字迹均不相同,均加盖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且两份合同条款内容不一样,以哪一份合同约定为当事人所约定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应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准。2.案涉租赁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11月11日届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若承租人未返还租赁物,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并未因租赁期限届满而终止,该合同仍有效,只是租赁期限转为了不定期。
二、案涉租赁物是否灭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要承担金额应如何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承担赔偿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损失。不能返回租赁物,即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他人追偿。
三、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该承担违约责任,若需承担应如何承担?
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该约定超过损失金额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方可以违约金过高抗辩,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就其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其损失应为上诉人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以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主张逾期支付租金损失应不超过其资金利息损失的30%,其租赁物损失也不应超过其租赁物损失的30%。
3、建议
在租赁物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应当即时返还租赁物并对租赁期间产生的金额进行结算制作单据,以及制作返还的租赁物品清算单。本案中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并不打算续约时,虽与对方进行了结算却并未保留任何单据,以致于在后续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终止合同履行,最终被认定构成违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