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耀光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9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济南A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婚庆费用332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0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夫妻二人道歉。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我与爱人李X登记结婚,定于同年在某酒店举行婚礼。在这期间我与我爱人找到了济南XX公司(婚庆公司),洽谈好所有婚礼服务内容签订了《婚礼合同书》并交纳了定金。在婚礼仪式当天,婚庆公司委派的主持人在婚礼进行期间将我爱人李X名字多次念错为“某太太”导致婚礼期间众人嘲笑这时还有帮忙的朋友在旁边多次提醒婚庆公司工作人员出现的重大失误而且婚庆公司却视而不见,婚后也因此事我与我爱人及双方父母关系紧张差点导致离婚。而且我爱人现在总提起这事质问我“某太太”是否与我过去有关是不是故意为之,让我俩关系越来越紧张,也导致我现在有点害怕回家面对我新婚妻子。婚礼本来对新人是一个很重要的仪式,是一个不允许出错的场合,这么一个失误,对新人来说影响会很大,会让家人及亲朋好友错误的理解新娘的名字,对新婚夫妻二人造成了极大地伤害。
济南A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A与被答辩人张X之间签订《婚礼合同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答辩人A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张X提供了婚礼服务,因此,被答辩人要求张X退还婚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2021年,双方签订《婚礼合同书》,约定被答辩人张X于2021年10月16日在某酒店举行结婚典礼,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A为其提供婚礼服务,包括:主持、录像、现场布置、花艺、灯光以及现场婚礼布置等,被答辩人张X向答辩人支付30500元。后,答辩人A为张X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项婚礼服务,在答辩人A的服务以及策划下,被答辩人张X于2021年10月16日圆满了举行了结婚典礼。2、双方签订的婚礼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答辩人A依约提供了婚礼服务,被答辩人张X支付了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婚礼合同书,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A退还30500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当然不应支持。二、答辩人锦XX在履约过程中,未实施侵害被答辩人张X人格权的行为。因此,被答辩人张X要求答辩人A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答辩人A公司,不仅没有实施侵害被答辩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相反,正是由于答辩人A,为其提供了优质的婚礼服务,才使得被答辩人张X在其人生最难忘的日子圆满的举行了结婚典礼,并获得全场在场人员的温馨祝福,因此,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A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着实令人费解,且因本案相关裁判文书在互联网上公布给答辩人A负面影响及相关损失,答辩人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传递正确的价值取向,对于被答辩人张XX诉行为,予以驳回的同时,应予训诫,在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前提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张X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张X、李X(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婚礼合同书,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安排婚礼人员服务,包括主持人、录像、拍照、现场布置等内容。以上服务项目共计收费30500元。张X共计向A公司支付服务费33200元。
被告A公司认可在张X的婚礼现场,存在其公司委派的司仪将新娘称呼为某太太的情况。
原告提交其与朋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其受到了朋友的取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声望、信用等社会评价,被告没有降低原告的公众地位,没有影响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也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的损失。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具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明确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为名誉权纠纷,并按照侵权责任主张诉讼请求,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通过原告提交的结婚典礼录像、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应为主持婚礼的司仪,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以侵权责任主张被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无据。原告提交其与朋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其受到了朋友的取笑,但未提交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当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