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耀光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100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住济南市历城区。
本律师为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李四之妻(系李四之妻)
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李四、李四之妻共同偿还张三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800元(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21年10月2日止,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张三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0元由李四、李四之妻承担;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李四、李四之妻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李四与李四之妻系夫妻关系,张三与李四系表亲关系。2021年8月2日,李四向张三借款2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张三向李四出借28万元,李四于2021年10月2日之前还本付息,约定利息为月息2%,逾期利息为LPR的4倍,同时约定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双方签字并捺印。同日,张三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取交付等方式交付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三多次联系李四偿还借款,李四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李四辩称,张三起诉借款数额属实,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现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李四之妻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也不知道李四借款的用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2日,李四向张三借款2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张三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因急用钱(借款人)李四,借款利息为2%每月,于2021年10月2号到期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则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如任何一方(借款人、付款人)违约,守约方(出借人、债权人)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李四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张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四该笔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李四未按约定返还张三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张三主张该借款属于李四与李四之妻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四、李四之妻不予认可,因李四之妻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张三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李四、李四之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院对张三主张该借款属于李四与李四之妻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张三催要该笔借款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004元,张三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李四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张三要求李四支付律师费25000元,李四不予认可,张三除提供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3000元的发票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
本院认为,李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1年8月2日向张三借款28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四未按承诺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张三要求李四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三要求的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按一年期贷款市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张三为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属于其经济损失,应由李四予以赔偿。张三要求的其余律师22000元,李四不予认可,因张三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不属于李四、李四之妻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四之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三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三保全保险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