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耀光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4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A服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本律师为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周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张X辩称,一、A公司与张X劳动关系成立。二、因A公司欠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张X缴纳社会保险,张X函告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份到9月份的工资24103.4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317元、经济补偿金1239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A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X2019年7月至同年9月工资共计24103.43元;二、原告济南A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X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317元;三、原告济南A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张X经济补偿金11380.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济南A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向法庭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和电子账单,上面注明的是工资。A公司认可打款人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电子账单给张X所打。庭审中,A公司也认可销售人员以提成工资方式计发工资,销售人员发出指令,仓库管理人员发货,挂账挂在购货方的名下,张X所涉的业务有10万余元的挂账无法收回。A公司辩称与张X系供销关系,既未向法庭提供购销合同,又未提供张X与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张X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
2019年10月10日,张X通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A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诉讼中,A公司认可于2019年10月11日收到该函,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0月11日解除正确。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凭证或考勤记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未向张X发放2019年7月、8月、9月份工资,本院予以维持。A公司未依法与张X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张X以此为由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判决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