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1日 17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独任审理,于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6,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116,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582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XX年XX月,原告、被告签订《XXXX(防护、防化)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XX项目提供防护、防化设备制作及安装施工服务,合同金额共计3,880,000元;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2020年12月1日通过验收,被告应于2022年1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6,400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应按实际损失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案涉合同约定的使用材质和实际施工材质存在区别,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交付义务。2.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因存在变更合同的情况,直接按合同造价明显与合同履行情况不符。3.施工过程中及质保期内甲方多次通知乙方将未完善的工作整改到位,但原告一直未完成相应的质保义务,故不应支付或应当扣除相应的质保金,且质保期满未经我方或建设方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XX月,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XX(防护、防化)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地块,乙方承担本合同人防防护、防化工程涉及的工作内容包括:产品加工制作、产品质量检测、运输、设备安装、油漆、验收等;合同价款3,880,000元,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得调整,如因工程设计变更、政策调整、情势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调整合同价款;剩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待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后向甲方提供10%的增值税发票;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经对方书面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未消除违约行为和状态的,违约方应按守约方实际损失的5%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2020年12月1日,武汉市硚口区行政审批局作出《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建设单位XX,施工单位B公司,人防设备生产安装单位A公司;工程名称新建居住、商业服务业设施项目XX;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700,000元、1,240,000元、1,164,000元、388,000元、150,000元、121,600元、30,000元,上述共计3,793,6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80,150元的发票。后原、被告因工程尾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12月1日通过人防工程竣工备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通过人防竣工备案,故本院对被告第一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为:“合同价款3,880,000元,合同价款一经确立,不得调整,如因工程设计变更、政策调整、情势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方可调整合同价款”,此条约定原则上为固定总价,若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调整合同价款,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借款达成过新的一致,故本院认为合同价款仍应为固定总价,即3,880,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第二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763,600元,尚欠质保金116,400元未支付。被告庭后举证称质保金116,400元中已支付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未付金额为6,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4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损失的5%的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的范畴。因违约金应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不得过分高于损失,本院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作为考量基础,兼顾被告过错程度因素,酌定被告按原告实际损失的5%支付违约金,即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且律师费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未履行质保义务,应当不支付或扣除相应质保金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形,对此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工程款86,400元;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违约金4320元;
三、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A公司负担701元,被告B公司负担2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