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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依据未确定工程量抗辩拒付工程款,本律师运用双方证据,确定双方工程量,胜诉

发布者:李宁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01日 4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480106.8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以48010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为29642.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了被告防城港钢铁基地M-B1煤厂区及F-B3生产辅助区强夯地基的部分分项工程,承包方为包工包料,分包工程总造价900243.86元,保修期限1年。2018年12月,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工程竣工后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现已超出保修期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截至2022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0106.8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以上款项。

被告辩称,我方未与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结算,根据合同第8.3条,我方并不构成违约。法庭也可追加总包单位和建设单位为本案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12.1条约定的建安劳保费,若原告认为我方存在违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应扣除建安劳保费和管理费、安全文明措施费。我方无需支付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双方并未结算,我方不存在违约,本案诉讼是原告未履行合同开票义务导致的付款迟延,违约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我方一共已向原告支付了32万元。退而言之,合同第14.2条约定任何迟付、缓付款均不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该约定系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己方权利的自有支配,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需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C签订一份《分包工程结算表》,该表载明:生产辅助区F-B3普夯施工62445.99㎡,单价为19元/㎡,金额为1186473.81元;推土机推平夯坑、平整场地施工24000元;推土机进退场费2000元;扣十一冶代发强夯队组人工工资-60137元;扣除项目垫付夯机柴油费-40000元;扣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合计892336.81元。

2021年12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防城港XXXXXXXXX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防城港XXXXXXXXXXX工程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为程防城港XXXX,乙方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900243.86元,具体为:1000KN普夯施工暂定工程量数量为62445.99㎡,单价为14元/㎡,金额为874243.86元;推土机推平场地(油费由发包方承担)暂定数量1月,单价为24000元,金额为24000元;推土机进退场费2000元。合同类型为固定单价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12日,共25个日历天。甲方项目经理为C,乙方项目经理为D。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乙方在每月25日向甲方报送实完工作量报表,甲方收到乙方的进度报表后,应在一周内核实确认后签字,并报业主、监理审核,以业主或监理审定的工程量为准,并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业主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3日内,按当月审定的工程量的90%,并扣除甲方总包管理费、代付工人工资等费用后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如业主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属甲方责任)。工程款支付达总价的90%时不再付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根据业主支付尾款比例按结算总价3%扣除工程保修金后,再行支付。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乙方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税率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如乙方提供的票据不真实、不合法、不完整,甲方有权拒付任何工程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保修期的计算应从工程交付业主之日起计算。保修期期限为1年。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到期后无息返还分包方,但应已扣除因分包方的质量缺陷造成的索赔及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总额合计为60472元,已包含在工程分包合同造价内。本合同总造价已包含6.11%的建安劳保费,已包含在造价内。任何迟付、缓付款项均不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该放弃系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已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专用发票税价合计800106.86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3日、2020年1月23日、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022年2月11日,原告单方盖章确认一份《分包工程结算表》,该表载明:生产辅助区F-B3普夯施工数量为62445.99㎡,单价为14元/㎡,金额为874243.86元;推土机推平夯坑、平整场地施工24000元;推土机进退场费2000元;扣十一冶代发强夯队组人工工资-60137元;扣除项目垫付夯机柴油费-40000元;扣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合计480106.8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进场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表》(2020年2月19日),但因单价为19元/㎡过高,于是与被告补签案涉合同,约定单价为1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案涉《防城港XXXXXX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为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可知双方系在原告施工完毕后才补签的案涉合同,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C对工程量和单价进行了确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对工程量进行了再次确认,即普夯施工量为62445.99㎡,并对单价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单价为14元/㎡。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如上所说,原、被告双方虽在签订合同重新约定单价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多次进行确认,确认的工程量及推土机平整场地费、进退场费与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单方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表》载明的工程量一致,且在该表中原告系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单价14元/㎡为计算标准,综合被告已向原告转账支付32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分包工程结算表》确认的尚欠工程款480106.86元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开具足额发票,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800106.86元,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任何迟付、缓付款项均不计付违约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该放弃系乙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已方权利的自由支配,系乙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条款不合理的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有违诚实守信基本原则,应认定无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就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自2022年2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48010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诉责险费问题,案涉合同并未对诉责险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其主张被告支付诉责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font="">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支付工程款480106.86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480106.8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8898元,减半收取4449元,保全费2921元,两项合计7370元,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宁律师(电话/微信同号:18315913522),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CCAI认证企业合规师,具有多年基层法院工作经...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德州
  • 执业单位: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4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法律顾问、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