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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地受损了,能申请工伤认定且获得工伤赔偿吗?

发布者:黎祖强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20日 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可以认定工伤且获得工伤赔偿的

【案件回放】

2019年10月15日,申请人经工头肖XX聘请至位于XX市XXQ区XX路XX号XXXX工地从事刮腻子的工作。2019年11月3日,从事刮腻子的员工听从工头肖XX的安排,下午13:30开始上班,申请人、岑XX和刘XX被安排在XXXX工地6号楼8楼上刮腻子,工作至14:40许,申请人因钢管打滑跌落7楼后,就打电话给工友岑XX,岑XX马上赶来把申请人扶到楼下坐好,感觉到申请人受伤挺严重的,于是就打电话给工头肖XX并要求送申请人去医院治疗,过了两个小时后,负责人第三人周XX来到现场送申请人到XX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被申请人辩称:本案不存在工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分包,人社局作出申请人属于工伤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且《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生效。

【仲裁委认为】

本委认为,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更正通知》并附《更正重印件——莫XX认定工伤决定书》(来人社工伤决字〔2021〕01130号),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对行政机关及行政相对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被申请人至今未对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 条第五项“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可以中止审理”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将XXXX6#楼外墙涂料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仲裁裁决】

支持申请人的工伤赔偿。

【律师观点点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意味着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并获得工伤赔偿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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