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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芝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简称燕子山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5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返还年限为2020年8月11日;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案涉水库进行了精心管理和经营,因西充县水务局于2016年对案涉水库进行维修整治,时任晋城镇党委委员、燕子山村代理书记庞XX签字,同意延长期限2年。庞XX作为燕子山村代表,主持燕子山村全面工作,其签字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认可。案涉水库的整治,必然给上诉人带来经济损失,该损失经咨询西充县水务局,参照其他乡镇整治水库的惯例,双方协商延长2年使用权补偿损失,完全合乎情理。
燕子山村委会辩称,庞XX是以个人名义在《出卖村水库约契》上签注“同意延期两年”意见,该意见未加盖燕子山村委会印章,对燕子山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案涉水库整治是政策原因,不能归责于燕子山村委会,水库整治也未对罗XX的承包经营造成实际影响,整治期限不足六个月,一审法院已经延长了八个月的租赁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燕子山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XX按合同约定向燕子山村委会返还西充县晋城XX,并按每月1000元支付逾期返还费用;2、诉讼费由罗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下列事实:1998年1月10日,燕子山村委会与罗XX签订《出卖村水库约契》,约定燕子山村委会将该村罗家沟水库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的使用权出让给罗XX,款项为12000元、分两次支付,《出卖村水库约契》上除双方签名、签章外,还加盖有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印章。罗XX于1998年1月17日、2002年12月30日共支付款项12000元。因需对案涉水库除险加固,西充县水务局与四川XX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含案涉水库在内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协议,案涉水库除险加固评审意见为工期6个月。2016年完成了案涉水库整治。2016年10月20日,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庞XX在双方签订的《出卖村水库约契》上签注“因水库整治,咨询水务局其他乡镇情况,同意延期二年”。西充县晋城镇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4日出具西晋府责通[2016]130号内部审计通知书,通知对西充县晋城镇燕子山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书记庞XX、村民委员会主任王XX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内部审计,并发布了审计公告。庭审中,经向罗XX释明:燕子山村委会与罗XX签订的协议虽名为出卖水库20年期限,但实为水库租赁经营;因租赁期间水库进行整治,给罗XX租赁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罗XX可以选择请求延长租期或请求支付租金损失,罗XX当庭选择请求延长租限。
一审法院认为,罗XX答辩状中自认的水库整治期间为6个月,与该水库的除险加固评审意见工期6个月相符,对水库整治期间为6个月予以确认。在罗XX租赁期间进行水库整治,给其租赁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罗XX选择请求延长租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罗XX提交的《出卖村水库约契》上虽有庞XX签注的“同意延期二年”意见,但庞XX系村党支部书记,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系王XX,并非庞XX代理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且“同意延期二年”处未加盖出租人即燕子山村委会的印章、也无村民委员会主任王XX签名,故庞XX签注的该意见对燕子山村委会不具有约束力。结合水库整治的期间、罗XX能相对完全地销售水库中水产品,确定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3月31日止。判决如下:一、由罗XX在2019年3月31日向燕子山村委会返还租赁的该村罗家沟水库;二、驳回燕子山村委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罗XX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燕子山村委会与罗XX签订的《出卖村水库约契》,约定罗XX租赁使用该村罗家沟水库期限为从1998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2016年因该水库整治导致罗XX经营权受到一定影响,但罗XX要求延长租赁期限仍然需要与燕子山村委会协商确定。罗XX称时任燕子山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庞XX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延期2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之规定,庞XX在合同上同意的该延长期限未经燕子山村村民民主议定,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庞XX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延长期限的行为应为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案涉水库整治期间以及罗XX经营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罗XX于2019年3月31日向燕子山村委会返还租赁的水库,燕子山村委会服从原判,对该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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