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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拒付民工工资,发包方代发民工工资具有法律效力。

发布者:任芝涛律师 时间:2021年07月27日 130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王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东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李某。
陈某、李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黄某因与被上诉人黔东某劳务公司、陈某、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9)黔0113民初8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人民币18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陆、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黔东某劳务公司、陈某、李某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代发的工人工资系案涉工程上诉人欠付的工人工资,该行为当然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代发的工人工资已经抵扣了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发放拖欠工人工资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


一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系合伙关系,被告陈某系被告劳务公司案涉工程的委托管理人。被告劳务公司系分包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后,由被告李某、陈某与原告陆某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在中铁五局路桥公司承建的贵阳市白云区七彩湖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木工以单包工的形式包给原告制作安装,计价以实际木板解触砼面积按56每平方米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双方进行了计量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960788元,被告支付了732096元,加上原告本应承担的爆模费20000元,共计752096元,原、被告同意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8692元。
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发强签订《木工班组承包合同》,原告以45元/平方米的单价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张发强,该转包行为未告知被告,被告对此不知情,张发强一直以原告陆某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对接。2019年春节前夕,张发强的工人在案涉项目部及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农民工工资,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陈某按照张发强提供的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对“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其代发的工人工资18891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某代发工人工资对原告是否产生效力。被告陈某、李某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陆某,但陆某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外人张发强,张发强也一直以原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被告对接,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工人名单,原告称其认可的工人只有张发强,也佐证了张发强一直以原告工作人员身份与被告对接的事实。此后张发强没有完全发放工人工资,在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按照张发强提供的工人名单、金额发放了工人工资,因张发强以原告工作人员的名义与被告对接,被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发放工人工资是在代原告发放,故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应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代发的工人工资已经足够抵扣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某、黄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某、黄某负担。
本案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某向张发强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是否对上诉人产生效力。
上诉人陆某、黄某提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陈某代上诉人陆某向张发强代工人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该笔代发工资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未有上诉人的认可,不符合交易习惯之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主张其向张发强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的工人工资应当属于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首先,上诉人认可其将从被上诉人处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张发强,其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2019年春节前夕,张发强的工人在案涉项目部及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农民工工资,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陈某按照张发强提供的人员名单及工资金额对工人工资进行了发放,并提交了其实际支付的相关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张发强之间还有其它的工程,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对此一审中证人证言证实2019年春节前夕在案涉项目部及相关政府部门讨要农民工工资的是上诉人的工人,审理中被上诉人亦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张发强之间的其它工程关系的款项已支付完毕,与本案争议的款项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张发强提供的人员名单发放工人工资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陆某、黄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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