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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杜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芝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杜XX因与被上诉人杜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9)川1325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杜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由李XX、杜XX、杜XX按照各自份额依法享有。事实及理由:诉争房屋系李XX与其前夫杜XX(已死亡)于1982年修建。杜XX死亡时未留遗嘱,诉争房屋归李XX、杜XX、杜XX共同共有。因为诉争房屋从未改扩建,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即便登记在杜XX一人名下,仍为三人共有。诉争房屋继承事实发生于1989年,李XX、杜XX从未放弃继承,且一直未予分割。因李XX的配偶杨XX对诉争房屋不享有处分权,加之其所签案涉协议未得到李XX、杜XX追认,故协议无效。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应从分割纠纷时起算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案涉房屋系李XX、杜XX、杜XX共有财产,不属于宅基地登记人杜XX的个人财产,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本案案由系确认之诉,应按确认之诉缴纳案件受理费100元,一、二审收费错误,应予纠正。
杜XX辩称,1989年杜XX因病去世,诉争房屋归二上诉人及杜XX共有。李XX与杨XX再婚后生一子。2003年5月,李XX、杨XX、杜XX因住房紧张,为获取新的宅基地与杜XX分户。分户后,李XX等又申请了宅基地,重建了3层楼的住房。2013年12月,西充县国土局进行农村房屋确权时,李XX等自愿将诉争房屋登记于杜XX名下,后担心杜XX分新建房屋产权,于2014年5月1日在镇政府和村社干部调解下,达成了老房子归杜XX所有,新房归杨XX、李XX等人所有,杨XX另支付杜XX3000元安家费的协议。杜XX早年外嫁成都,其在起诉状中已自愿放弃诉争房屋所有权,而自愿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于李XX名下。2013年,诉争房屋确权登记时,李XX又自愿将其登记于杜XX名下,分家协议亦可以证实。李XX之夫于1989年死亡,未留遗嘱,诉争房屋法定继承。杜XX对2013年诉争房屋进行确权登记于杜XX名下的事实是知晓的,按照《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出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之规定,杜XX时隔六年后主张继承权,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
李XX、杜XX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修建于四川省西充县,宗地号为100206JC03057,面积为171.9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砖木结构房屋为李XX、杜XX和杜XX共有,具体共有份额分别为李XX共有份额六分之四,杜XX共有份额六分之一,杜XX共有份额六分之一;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杜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XX与杜XX是兄妹关系,李XX与杜XX、杜XX系母子关系,案涉标的物系李XX与前夫杜XX修建,杜XX已于1989年去世,1998年9月1日,西充县国土局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XX(李XX曾用名)。李XX与扬XX在婚后,另行批准了一处宅基地,修建砖混楼房一幢,杜XX于2003年5月28日单列户口,2014年3月8日西充县国土局颁发了“西集用(2014)第100XXXX02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杜XX、所有权人西充县,地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71.98平方米。2014年5月1日,杜XX的继父杨XX与杜XX签订协议约定:老房子属于杜XX所有,杨XX给杜XX所有的3000元现金,于2019年年底付给杜XX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8日西充县国土局颁发的“西集用(2014)第100XXXX30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杜XX。为此,李XX、杜XX诉请对涉案标的物进行分割的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XX、杜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XX、杜XX承担。
在二审审理中,李XX、杜XX认可李XX与杨XX结婚后另行申请了一块宅基地并于2004年修建了房屋。2014年5月1日,杜XX继父亲杨XX与杜XX达成了诉争房屋归杜XX所有的协议。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宗地号100206JC03023)权利人为杜XX。杜XX在二审中称其继父杨XX与其订立案涉协议时杜XX知情并同意,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确权纠纷。诉争房屋在杜XX死亡后,由于其未留有遗嘱,故诉争房屋在杜XX死亡时,发生法定继承。李XX、杜XX、杜XX按份共有诉争房屋。李XX与杨XX再婚后,又申请了新的宅基地修建了房屋。2014年5月1日,杨XX与杜XX达成了分家析产的协议,确认诉争房屋归杜XX所有。虽然,该协议无李XX签字,但由于杨XX系李XX之夫,且协议处理的对象系李XX与杜XX等的共有房屋,且诉争房屋事实上一直由杜XX占用、使用,应当认定杨XX与杜XX在分家析产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李XX承受。案涉协议签字后,诉争房屋的李XX应享有的份额的权属则转移给了杜XX,其无权主张对诉争房屋或其替代形式的拆迁补偿款享有份额。由于继承开始后,杜XX并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同时,由于杜XX不能提供杜XX对杨XX与其订立协议时,杜XX知情并同意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案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为杜XX,但杜XX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继承权。杜XX基于继承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杜XX对诉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于本案虽系确认之诉,但实质上是财产权益案件,故一、二审按财产案件核定案件受理费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杜XX享有位于四川省西充县,宗地号为100206JC03057的地上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杜XX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五的份额);
二、驳回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XX负担5870元,由杜XX负担29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XX负担,5870元,杜XX负担2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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