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运业公司。
负责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某,刘某。
被上诉人何某、刘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原审第三人:杜某。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某运业公司(以下简称“当代运业公司”)、何某、刘某、原审第三人杜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财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67396.5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一审判决显示的伤者名字,一审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当代运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实际车主何某事故当天也参与了接送本案伤者,也认同本案伤者因该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同时,本案伤者的事实在一审法院(2020)川1325民初13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但该判决未判本案伤者医疗费及赔偿款,告知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向实际车主追偿。
何某、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杜某未作答辩。
当代运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公司立即支付当代运业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共计69329.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当代运业公司负担。
一审认为,当代运业公司为川R×××××号车在财保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当代运业公司与财保公司间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23日6时23分、四川省武胜县境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实载49人,却仅列明了伤亡乘客及驾驶人员共34人,尚有15名乘坐人员未列明。庭审中当代运业公司提交的11名伤者门诊票据上虽未加盖西充县人民医院印章,但诉讼中西充县人民医院进行了补充加盖,一审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当代运业公司在事故当日17时为11名受伤人员在西充县人民医院垫付门诊检查费5576.50元,同日18时29分又为冯某垫付了门诊费752元,冯某于同日18时46分入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11名伤者虽未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但该11名伤者的就诊地点属于客运合同的目的地,11名伤者伤势相对较轻,在事故当日就诊,就诊的时间、地点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善后处理客观情况相符,一审对该11名伤者属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实载49人中未记载的其余15名乘客范围的观点予以采信,对当代运业公司垫付的11名伤者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病历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冯某住院时间78天,当代运业公司与冯某协商护理费为7800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的一切费用协商确认为24600元,当代运业公司已向冯某履行完毕,双方协商确认的赔偿数额符合冯某的伤情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对医疗费按15%核减予以确认,核减医疗费数额为6175.87元[(5576.50+752+34844.87)×15%]。财保公司应在道路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向当代运业公司支付67396.50元(5576.50+752+34844.87+7800+24600-6175.87)。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某运业公司支付保险赔款67396.50元;二、驳回当代运业公司某运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7元,某运业公司负担1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742元。
二审查明,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20)川132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当代运业公司2015年10月23日在西充县人民医院为伤者支付门诊检查费,并与冯某达成另支付赔偿款的方式进行了协商处理和履行。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代运业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包括冯某在内的11名伤者支付门诊费及赔偿款,提交了事故当天伤者就诊门诊费收据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且亦有生效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财保公司上诉称当代运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款项不应纳入其承保的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