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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XX公司与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芝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李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搬离商铺之日(计算至2019年9月17日)止的商铺占用费270960.2175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西充县城北新XX商铺,总建筑面积1084.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2018年4月2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依法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归还商铺。后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2018年6月11日起诉至法院,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商铺占用费107801.13元(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并向原告返还租赁商铺,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抵作违约金等。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予以立案,但因被告隐匿财产、拒不配合退还商铺,执行无果。原告既未收到租金,也未收回商铺,被告持续占有商铺至今。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2018年起诉被告给付租金,被告又起诉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权,因XX公司与XX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双方协商互相的债权债务予以抵消,由被告找到新的承租人继续租赁案涉商铺,但原告之后又予以阻挠,致使协商未果。二、法院判决后,案涉商铺一直在原告的看管下,被告无法进入,更没有占用商铺。三、原告应当明确到底是主张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原告如果主张侵权,被告没有侵权事实,原告如果主张违约,合同解除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腾退房屋,法院也没有通知被告腾退房屋,双方一直在协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8日,XX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西充县城北新XX商铺租赁给李XX,双方签订《南充XX公司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十年,从2016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第一年租金74804.97,第二年租金149609.94元。李XX支付第一年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XX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向李XX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余下租金。2018年6月11日,XX公司向我院起诉,要求李XX支付租金90995.63元(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支付违约金184020.23元,立即腾退案涉商铺,并支付商铺占用费。我院审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判决:一、限李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租金及商铺占用费(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6月11日)107801.13元,并向XX公司退还租赁商铺;二、李XX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5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三、驳回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XX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租金及占用费107801.13元、退还商铺等。2019年3月22日,我院经查询李XX无财产可供执行,经XX公司同意后,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2019年10月8日,XX公司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中。
另查明,李XX于2018年4月8日以西充县XX(以下简称粤港酒楼,系个体工商户,已注销)名义起诉XX公司,要求XX公司赔偿因断电造成的货物损失,我院审理后判决XX公司赔偿李XX223653.92元,XX公司不服上诉,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XX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李XX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发生纠纷后,案涉商铺未再经营,双方就解决纠纷亦进行了协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XX公司庭审中明确基于租赁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李XX主张判决后的商铺占用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对次承租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不涉及次承租人,不应适用该条款。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后,XX公司向我院起诉要求李XX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并要求李XX腾退房屋,我院判决后,XX公司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李XX提交的证据以及我院执行程序中出具的相关诉讼文书可以确定,双方就案涉商铺的转租问题在进行磋商,我院也未通知李XX向XX公司腾退房屋。故XX公司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充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系原告预交),合计7680元,由原告南充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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