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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XX、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任芝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西充县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充县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任XX、被告成都XX公司和成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充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食材损失183788.60元、订餐定金损失71900元、房屋租金损失25000元、员工工资损失300000元、经营可得利润损失(以评估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李XX与南充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李XX租赁南充XX公司坐落于西充县城北新XX间商铺,总面积1084.13平方米,用于经营餐饮,取字号为“XXX”。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年度租金为149609.94元。
被告成都XX公司是原告所租商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8年2月1日,该公司在未经书面催缴物业费的情况下,强行停了原告的经营用电,原告与该公司进行磋商,但该公司不予恢复,致使原告准备春节经营的全部食材变质、腐烂,所订宴席取消并赔偿定金,导致原告在春节期间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与成都XX公司存在的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都XX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虽然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但是根据《物业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应当依法行使,即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物业服务企业是没有停电的权力的。成都XX公司以停电的方式催收物业费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用电权、经营权和财产权益,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选择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成都XX公司是成都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辩称:1.成都XX公司对原告经营的XXX未实施断电行为,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提供充分证据并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方能达到证明标准,而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XXX拖欠成都XX公司物业管理费,经口头和书面形式告之,是履行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的合法行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2、XXX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XXX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及恶意制造虚假损失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8日,原告XXX经营者李XX与被告南充XX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李XX租赁南充XX公司坐落于西充县城北新XX间商铺,总面积1084.13平方米,用于经营餐饮。合同约定的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年度租金为149609.94元。同年8月30日,李XX就上述五间商铺与被告成都XX公司签订了《商业运营管理服务协议》。2018年2月1日,原告与成都XX公司因物业管理服务费发生纷争,成都XX公司在XXX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停了XXX正常的经营用电,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XXX将部份变质、腐烂食材拖到成都XX公司物业管理中心,并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酒楼变质、腐烂海鲜等食材的品种、规格及数量予以确认,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当日,本院以(2018)川1325证保1号民事载定书作出载定,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现有的海鲜等食材的品种、规格及数量予以登记、拍照和录像。经登记,共计177个品种,数量规格不一。
2018年2月8日下午,西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登记的变质腐烂食材统一进行了销毁。1、根据原告XXX提交的宴席定金收据和所退订金收据,除退还已收定金46400元外,另向订餐人共赔偿损失25500元;2、根据原告XXX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其计算租金损失25000元。3、根据原告XXX提交的2017年1、2月的员工账目计算,工资损失为300000元。4、XXX根据本院对变质、腐烂海鲜等食材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的登记情况提交的购货票据,其对应的食材损失为183788.60元。5、根据原告XXX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XX公司对其经营损失进行了评估,从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经营损失为85217元。
综合原、被告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4、本案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责任纠纷。
本院认为,1、《物业服务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明确成都XX公司向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法律途经,而该公司采取停电的方式解决纷争,侵犯了原告的经营权,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的规定,成都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成都XX公司是被告成都XX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应由成都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后,没有采取或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对易变质、腐烂海鲜等食材进行即时处理的积极措施,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3、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中,食材损失183788.60元,本院在证据保全中进行了登记、录像和原告提交了相应进货票据佐证,且被告未提交原告存在故意扩大损失及恶意制造虚假损失的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订餐定金损失71900元,对退还的定金本金46400元,因原告主张了经营可得利润损失,不属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对另赔偿的25500元属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房屋租金损失25000元,按停业2月计算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员工工资损失300000元,原告未提交与员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应认定为雇佣关系,既然已停止经营,就不存在发工资,本院不予认定;经营可得利润损失85217元,系本院委托评估,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损失金额为319505.60元(183788.60+25500+25000+85217),由被告成都XX公司承担70%,计223653.9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计95851.68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物业服务纷争而发生的侵权行为,系责任竞合、原告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笫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充县XX赔偿损失223653.92元;
二、驳回原告西充县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评估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都XX公司负担11060元,由原告西充县XX负担4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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