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本案是原告DL公司与被告L、D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曾作出XXX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再次起诉,本律师作为被告L代理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L以“深圳某公司”名义采购货物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经过法院审理,最终判定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DY公司,L下单、签收货物、对账、付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DY公司。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79,03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30.7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诉称,被告L自2017年8月份开始以“深圳某公司”(经查询与该同名的企业主体于2021年10月14日成立的,而原、被告之间的涉案买卖关系存在于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因此,名为“深圳某公司”的企业主体与本案原、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名义,购买原告销售的金刚膜、柔性玻璃等手机配件产品。原告按照被告L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L也均已签收,并且经过双方对账,被告L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被告L支付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L支付货款,被告L均拒绝支付,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L尚欠原告货款1,379,030.75元未付。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追加DY公司为被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律师辩护观点:
被告L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合同相对方应系原告DL公司与被告DY公司,被告L在送货单和对账单中签字以及付款等行为均系作为被告DY公司员工履行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归属被告DY公司,被告L主体不适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被告L从未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品,原告与被告L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DY公司才是涉案交易的买方。首先,被告L在对账单上签字实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DY公司与DL公司对接业务。L于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与DY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原审中也确认涉案交易发生于被告任职被告DY公司处的期间内。被告L在涉案交易期间是DY公司员工,因此,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只有这期间载明有被告L签字。被告L所在公司的部门名为“深圳某公司名字”,其为DY光电公司的一个业务部门,代表的是DY公司。当时DY公司与DL公司在相邻处办公,彼此熟悉,就以内部部门名称与DL公司进行业务对接。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载明的交易相对方名称均是“深圳某公司名字”,并非被告个人名义。根据被告L提交的证据(证据第29-33页、第83页)可知,DY公司在公司内部设立了名称为“深圳某公司名字”的部门,被告L就在该部门任职。原告与被告DY公司共同在一处办公(均在XXX,对账单上也有载明),基于原告与被告DY公司密切的商业往来,原告必然知悉被告L是被告DY公司的员工,同时也应当知悉被告L的任职部门名称是“深圳某公司名字”(从被告L的朋友圈及双方共同办公,原告均可轻易得知),即“深圳某公司名字”代表的是被告DY公司。原告作为正常的商业主体,若涉案交易的主体是被告L个人,在无法核实深圳某公司名字与被告L个人关系情况下,绝不可能在所有的交易凭证上均载明交易相对方是深圳某公司名字,同时无论对账单还是送货单均有其它人员签字,根据被告L提交的证据可知,吴某1、吴某2、M在涉案交易期间均是DY公司员工,而被告L期间也是DY公司员工,被告DY公司在原审中也予以确认。显然吴某1、吴某2、M以及被告L在送货单上的签字均是代表DY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交易主体是原告与DY公司。这些人员还均是被告DY公司员工,因此,可推定原告知悉“深圳某公司名字”是被告L及其他签字人员的任职部门,是被告DY公司的业务部门,代表的是被告DY公司。再者,被告L是被告DY公司的员工,涉案交易是光电材料、双面胶带、PE泡棉、光学胶、光学保护膜等,均属于被告DY公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产品,被告DY公司根本不可能允许被告L从事与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同时,被告L也不可能在被告DY公司办公处直接从事与任职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相关业务,且过程中是从入职开始就进行涉案交易,还联合被告DY公司的员工,还要使用所在公司部门名称“深圳某公司名字”,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根本不符合常理,是不可能发生的事件。
涉案交易事宜并没有签订合同,在涉案行为过程中,体现被告L参与的是对账单是有被告L签字,货物签收人均是他人。被告DY公司在原审中确认被告L提交的证据九“深圳市DY集团深圳某公司名字成品事业部”和证据十一“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涉案交易期间被告银行卡流水是被告DY公司公账流水已经得到确认,代表的是被告DY公司商业行为过程中的资金往来,期间,被告L也是被告DY公司的员工。被告L的银行卡作为公司账户使用,作为员工的被告L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无不妥,因此,涉案交易的对账单上才出现被告L签字。同时对账单上的另一签字人员“彭某”一直有在被告DY公司处工作,对账单上的相对方为被告DY公司。在涉案交易签收单的签字人员,被告DY公司均确认了他们是被告DY公司员工的身份,同时他们也提供了证言表明当时签字是代表被告DY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交易的对账单、送货单签字人员是被告DY公司的员工,涉案交易主体实际就是原告与被告DY公司,被告DY公司才是涉案交易的责任主体,被告L并非适格主体。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本案交易的主体,被告L系被告DY公司深圳某公司名字事业部负责人,以“深圳某公司名字”名义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将货物送至DY公司注册地址,被告L及案外人吴某1、吴某2、M签收货物,对账单由被告L及案外人彭某签字,以上签字人员均为DY公司员工。综上,应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交易主体为原告与被告DY公司,L下单、签收货物、对账、付款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DY公司。DY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货款共计2,787,623.29元,有相应送货单、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还款金额,因被告DY公司未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确认原告已收货款1,544,981.59元,加上原告代“深圳某公司名字”支付的其他款项136,389.05元,剩余货款1,379,030.75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379,03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DY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DL货款1,379,030.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79,030.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1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DL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11.28元,由被告深圳市DY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7,211.2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DY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7,211.2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周浩鹏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