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周浩鹏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6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1日,B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A签订了深龙房现买字(2015)第32339号《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B将坐落于深圳市某镇某村某花园X号楼第X层X单元X的房产50%的份额转让给A;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6575元,买方须于2015年9月15日之前将上述房款支付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买方逾期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9月28日,B将涉案房产50%的份额过户到A名下,A至今未支付房屋对价。
另查,B、A于2005年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29日,B通过买卖的方式从第三人处取得涉案房产100%的产权。在B将50%的份额过户到A名下之后,B于2016年向一审法院起诉,以受到欺诈,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A返还已受让的房地产50%份额,并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粤0307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B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7年6月26日,A起诉B要求对涉案房产进行依法折价或变卖分割,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A主张B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虚假的事实之上,称涉案房产是因为双方意图结束同居关系,在同居财产分割时因没有结婚证无法办理,所以由房产中介随意填写了这份房产买卖合同,即认为该份房屋买卖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A并没有提供证据以证实其主张。鉴于双方的特殊关系,房屋在2007年就已经登记在B名下,2015年9月,B作为产权人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转让50%的份额予A,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B按照合同约定将50%的房产份额过户到A名下,A应支付相应价款246575元。因A迟延履行合同义务,B主张自2015年9月2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2016)粤0307民初8130号《民事判决书》是对B主张的撤销权之诉进行审理,与本案所涉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之诉不存在重合之处,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A关于B重复起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B房地产转让价款246575元;二、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B迟延付款违约金(以24657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自2015年9月21日付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959元(B已预交),由A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各自的义务。A称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目的仅为分割涉案房产、办理过户,但A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且B对A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对A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现B已将涉案房产50%的份额过户到A名下,A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向B支付房款246575元,A迟延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令A向B支付房款24657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