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浩鹏律师
周浩鹏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广东-深圳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法定继承案例--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继承怎么分?

发布者:周浩鹏律师 时间:2023年07月24日 10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基本案情

本案是原告马某1、原告周某、原告马某2诉被告马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马某3与原告周某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1013日生育原告马某1,且原告马某1系两人的唯一子女。1998717日,马某3死亡,死亡时无书面、口头遗嘱。马某3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开立有资产账户,账号为31×××71,资金余额为37170.44元,该财产为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系马某3与原告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资产为原告周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资产系马某3的遗产。马某3的父亲马某某、母亲陈某某分别于201035日、201139日死亡,晚于马某3死亡的时间。因此,马某3的遗产应由原告马某1、原告周某、马某某及陈某某共同继承。但是马某某与陈某某现已死亡,二人死亡时,只有原告马某2与被告两位继承人,即应由原告马某2、被告转继承马某3的遗产。综上,马某3名下的上述资产,应归三原告及被告按份所有,即原告马某1获得4646.305元,原告周某获得23231.525元,原告马某2获得4646.305元,被告获得4646.305元。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马某3名下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31×××71资产账户中资金37170.44元(截至20151222日),其中二分之一为原告周某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为马某3的遗产,由三原告及被告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继承,即原告马某1获得4646.305元,原告周某获得23231.525元,原告马某2获得4646.305元,被告获得4646.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彭子镔、诉讼代理人周浩鹏及原告马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审理

1、原告周某与案外人马某3××××××××日登记结婚,原告马某119891013日出生,系原告周某与马某3的唯一子女。2马某31998717日死亡,其生前在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开立有资产账户,账号为31×××71。该账户资金余额在20151222日为37170.44元,截至开庭之日(2018612日)已变动为37468.19元。各原告主张,鉴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成立于××××年,故马某3开立上述账户的时间必然晚于原告周某与马某3的结婚时间,上述账户内的财产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3马某3的父亲马某某、母亲陈某某先后于201035日、201139日死亡,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马某2马某3和马某3

本院认为,马某3的涉案账户开立于其与原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实马某3与原告周某对上述账户内的财产存在其它约定的情况下,各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纳,即其中50%的份额归原告周某所有,其余50%的份额作为马某3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马某2死亡时,其父母马某某和陈某某仍健在,与原告马某1、原告周某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对该50%的份额享有均等份额的继承权,即每人对上述资产各享有12.5%。因马某某和陈某某死亡前,上述遗产尚未实际分割,马某某和陈某某未实际取得所继遗产份额,其死亡后,相应的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此时,马某某和陈某某作为被继承人,其子马某3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马某3的儿子原告马某1有权代位继承马某3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即原告马某1与原告马某2、被告各有权分得上述资产中25%的三分之一。鉴于上述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存在变动的可能,本院仅按照各方应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理。综上,马某3上述账户内的资产(具体数额以实际分配时为准)应按如下比例进行分配:原告周某分得62.5%(50%+12.5%),原告马某1分得20.833%(12.5%+8.333%),原告马某2分得8.333%,被告分得8.333%。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与上述比例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3名下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大道营业部资产账户(账号为31×××71)中的资金归原告马某1、原告周某、原告马某2、被告马某3按份所有,份额分别为原告马某1的份额为25.833%,原告周某的份额为62.5%,原告马某2的份额为8.333%,被告马某3的份额为8.333%;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29.26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188.39元,原告周某负担455.79元,原告马某2负担42.54元,被告马某3负担4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睿谨律师团创始合伙人律师,盈科深圳金融证券法律委员会委员。主要业务范围为:公司法律顾问、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0
  • 擅长领域:公司法、法律顾问、股权纠纷、公司犯罪、经济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