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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美琴与汪鹤龄、马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4人看过 举报

2020-06-09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09民初1871号 原告秦美X,女,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女,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告A,女,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AX诉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委托代理人B、代君,被告A并作为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名被告原系邻居,2010年5月起,被告A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4万元,于2015年8月28日写了一张总的借条给原告,金额为110万元,另外,2012年10月20日,两名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万元,因两名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两名被告: 1、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按年利率15.82%,自2010年9月1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年利率14.4%,自2012年10月20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 2、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3、和解协议书; 4、三方协议; 5、婚姻登记材料; 6、承诺书, 经质证,两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A认为,对于被告A向原告借款109.4万元自己并未参与,故对该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A、B辩称,两名被告原系夫妻,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2012年10月20日的25万元借款的借款人是A,A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对于2015年8月28日A写给原告的110万元借款的借条,A原先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时,A才得知此事,此外,两名被告已于2014年向原告还款5.5万元,但未明确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 被告A、B提供了两名被告的离婚证,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两名被告支付的5.5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月20日,每月利息XX,000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A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A于2010年9月份前后,多次向A借款并出具多份借条,合计收到现金壹佰壹拾万元整,由于工程紧张未能及时归还,为避免矛盾,合并成一张借条,共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承诺2015年9月1日归还,” 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两名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134.4万元,借款利率为每月1%,其中,109.4万元借款自2010年9月1日起计息,25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息,并确认两名被告已经支付了25万元借款的利息5.5万元, 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两名被告以及案外人A签订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利息等事项, 另查明,被告A与B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A、B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转账凭证、和解协议、三方协议、结婚登记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A、B提供的离婚证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原告与两名被告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可见,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共计134.4万元,系争借款均发生于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名被告事后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三方协议中对系争借款均再次确认,并表达了还款意愿,现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其中,利息应依照双方最终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万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X借款本金109.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9.4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0年9月1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0月2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被告A、B已经支付的5.5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676.80元,减半收取12,838.40元,由原告负担3,851.52元,被告A、B负担8,98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A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代君律师(微信号18221036277)是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君律师具有理工科学术背景,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代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1310120********09 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