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徐汇区XXX与王XX知情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1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徐汇区XXX,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养老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君,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徐汇区X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申请人王XX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0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申请再审称,一、王XX并没有实际出资,其主张已向XXX出资的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是先从XXX账户转入王XX名下后,再汇入XXX账户的。XXX提供上海XX公司出具的欧审(2017)24020号《关于上海市徐汇区XXX专项审计和复核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和复核报告》)以及上海XX公司出具的天城会审(2018)075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作为申请再审新证据,《专项审计和复核报告》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12月31日XXX的出资额为10万元,举办者仅有上海XX公司;《审计报告》用于证明王XX没有实际出资。二、XXX并非公司,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中关于知情权的规定。原审中王XX主张行使知情权的依据是XXX的章程,但该份章程直接采用了民政部门的示范文本,目前民政部门的示范文本也已经删除了知情权的内容。XXX的备案章程中并没有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XX查阅XXX的原始会计凭证没有法律依据。三、王XX实际控制的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与XXX之间涉及多起借贷纠纷民事诉讼,王XX要求查阅XXX原始会计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且损害XXX合法权益。综上,XXX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王XX提交意见称,已经实际出资45万元,在民政部门备案的资料中王XX是XXX的举办者,因此其享有查阅该院账册的权利。章程中约定的会计报告不等同于财务报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了解XXX的真实财务情况。虽然民政部门在2014年修改了示范章程,但XXX已备案章程的效力不受影响。原审判决并非直接适用公司法,XXX作为社会团体,在知情权纠纷的处理上,可以参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X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根据上海市徐汇区民政局核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准予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决定书,XXX的开办资金已经由1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结合2012年2月5日XXX《董事会关于增加开办资金的决议》、2012年2月17日王XX汇款45万元至XXX账户的转账凭证(用途为投资款)、沪正达会验(2012)124号《验资报告》等材料,可以认定王XX通过增资成为了XXX的举办者之一。XXX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供的《专项审计和复核报告》中也记载有王XX为变更后举办者的内容;《审计报告》中亦记载有“未能获得举办者(出资者)出资的相关资料,也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原因说明,故上述两份材料不足以推翻民政部门对XXX开办资金的有效登记,XXX据此主张王XX未实际出资,难以成立。二、王XX作为XXX的举办者,其享有了解和掌握该院经营管理和财务情况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XXX章程第七条中规定:“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本单位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三)有权查阅董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章程虽未明确约定举办者有权查阅原始凭证,但查阅相关原始凭证是举办者了解该院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必要途径。XXX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王XX及其控制的公司之间存在多起民事诉讼,此系民事主体依法主张权利的合法途径,仅以此不足以证明王XX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原始凭证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审法院判决王XX查阅而不得复印相关资料,已经充分兼顾了XXX的合法权益。综上,XXX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徐汇区X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XX
审判员 沈XX
审判员 俞 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代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