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XX0104民初2227号 原告:A,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A,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系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A与被告中国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告中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国XX赔偿:1、赔偿原告医疗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的总额的85%份额;2、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9,460元、鉴定费6,0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怀孕后,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前检查,各项检查指标均正常, 2013年4月22日,原告孕周40%2B5,至被告处进行产前最后一次检查,被告医师安排原告住院待产, 2013年4月24日上午,原告入院, 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医师为原告行剖腹产%2B子宫修补术, 术中娩出一女婴, 但术中发现原告子宫破裂,虽经修补,原告已丧失今后再次受孕的可能, 2013年5月16日,原告出院,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原告发生子宫破裂,致使原告丧失今后再次受孕的可能,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但在原告进行投诉寻求调解解决纠纷后,被告未有解决纠纷的诚意, 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中国XX辩称,原告医疗事件已经市区两级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 被告接受市区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同意依法对原告作出合理的赔偿,被告认可赔偿份额为70%, 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当按照三期鉴定结论意见计算期限;交通费,因原告依据不足,不能认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金额,被告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因“孕41周末临产”至被告处入院待产, 4月19日,B超示:胎儿头位,双顶径90mm,胎儿估重3102g, 体格检查:胎位:XX,胎心位置:XX,胎心次数:140次/分,宫高:35cm,腹围:96cm,胎儿估计:3200g, 骨盆外测量:髂棘径:23cm、髂崤径:27cm、骶耻外径:18cm、坐骨结节间径:9cm, 诊断:G1P0,孕41周末,妊娠合并轻度贫血, 根据产程记录,4月24日9:20(产妇)宫缩无,阴指宫口未开,颈管1cm,质中,居后位先露头—3,胎膜未破,予以催产素引产, 15:40催产素静脉滴,OCT检查中,宫缩间隔3分钟,持续20秒,强度中,阴指:宫口指尖,容受50%,质中,居后位,先露头,-2,胎膜存, 催产素激惹试验(OCT)阴性, 血生化正常,予以停滴催产素, XX阴指:宫口指尖,宫颈容受50%,质中,居后位,(先露)头,-2,胎膜存, 胎心率148bpm,予以A, 4月25日,1:30放置普贝生后4h(小时),予以胎心监护,结果正常, 4月25日,8:25产妇诉阵发性腹痛剧,间隔约3-4分钟,伴少许阴道流血,A已自行脱出阴道外,无阴道流水,无头晕眼花胸闷等不适, 查体:腹隆,即刻未及宫缩,XX体软,胎心85-90次/分,阴指:宫口1%2Bcm,容受100%,质软,居中位,先露头,居-2,胎膜存,阴道少量血块,量约30ml,考虑产前出血待查:胎盘早剥?胎儿窘迫, 予转产房急诊剖宫产终止妊娠, 4月25日,8:45行剖宫产术,子宫下段横切口%2B子宫破裂修补术%2B子宫B-lynch缝合术, 术中见血性羊水涌出量约500ml,胎盘已部分剥离,宫腔内寻找胎儿,未扪及胎儿,探查腹腔,于子宫后方扪及胎儿,抓住胎足牵引,按臀位分娩机转娩出一女婴胎儿,清理新生儿呼吸道,体重2900g,新生儿评分(Apgar)评分:1-6-7-9(儿科医生现场急救), 术中探查发现子宫左右壁向子宫下段延伸破裂,长约12cm, 术后盆腹腔留置负压引流一根, 术中总出血量2910ml,尿量450ml,色清, 术中输红细胞悬液8u,新鲜冰冻血浆800ml,纤维蛋白原3g,凝血酶原复合物900u, 术后诊断:G1P1,孕41周,胎儿宫内窘迫,子宫破裂,胎盘早剥,产后出血,出血性休克,手术后原告转入ICU病房观察,予以抗感染、催产素促宫缩等治疗, 4月27日,原告心率100-110次/分,血压120/80mmHg,呼吸15次/分,宫底脐平,质硬,恶露量少,色暗红, 已拔除腹腔引流管、颈静脉插管,转出ICU病房, 5月15日原告一般情况好,体温正常, A(—), 腹软,无压痛,腹部切口无明显渗出,恶露量少,色暗红,无异味,双侧乳房不肿胀, 5月1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XX,孕41%2B1周,胎儿宫内窘迫;子宫破裂;胎盘早剥;产后出血;出血性休克;足月难产一活婴;腹部伤口愈合不良, 新生儿经抢救治疗一般情况稳定,于2013年5月11日予回母婴同室, 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过错,导致原告发生子宫破裂,致使原告丧失今后再次受孕的可能,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提起诉讼,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XX就原告医疗事件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后对原告医疗事件作出如下分析说明:1、G1P0,孕41周,末临产,于2013年4月24日入院待产,医方拟予计划分娩, 孕产妇既往无人流手术史,在临产过程中无子宫畸形、羊水过多、胎儿巨大,多胎等异常情况, 孕产妇在产前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2、孕妇有引产指征, 但医方在使用普贝生引产过程中(12小时),未见有规范的严密观察与记录,尤其是该药应用9小时后,孕产妇出现剧烈难忍腹痛时,且伴有阴道流血,医方未能给予足够的注意,存在过错, 3、医方对产妇的生命体征如心率、呼吸、血压等缺乏监测检查与记录, 对子宫可能破裂缺乏临床预期, 未能尽早发现子宫破裂先兆与及时处理的良机,对发生子宫破裂和大出血,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4、专家经现场询问调查:产妇子宫破裂后,一旦确诊需立即剖宫产, 就地(产房内)实施手术,局部麻醉快,争取时间,待胎儿娩出后,再加用全身静脉麻醉予子宫破裂口修补术, 因此,胎儿出生在前,静脉麻醉在其后,麻醉的方式与子宫破裂无因果关系, 5、医方病史书写不规范、缺入院当天的临时医嘱, 产妇子宫破裂后,医方对产妇和新生儿采取积极有效的处置, 但子宫破裂经修补术后,有存在轻微功能障碍的情况, 6、患者目前状况与医方在选择药物引产过程中,对孕产妇疏于严密观察,存在医疗过错,与产妇子宫破裂大出血存在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中国XX在医疗活动中,在选择药物引产过程中,对孕产妇疏于严密观察,临床观察不仔细,处置不及时,与产妇子宫破裂大出血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孕产妇A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 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被告均对上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委托上海市XX就原告医疗事件进行再次医疗损害鉴定,该会经组织专家鉴定后对原告医疗事件作出如下分析说明:2014年4月24日患者至医方处待产,当日医方先后予以催产素及普贝生, 4月25日产妇因子宫破裂行急诊手术,术中娩出一活女婴, 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引产指证明确, 根据产检记录,产妇既往无人流手术史,无子宫畸形、羊水过多、巨大儿、多胎妊娠等情况,产妇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各项指标基本正常、胎儿监护无异常, 医方在孕41周末临产时予以引产符合诊疗规范,无引产禁忌症, 2、普贝生应用不规范, 根据普贝生药品说明书“适应症:欣普贝生使用于妊娠足月(孕38周后)时促宫颈开始成熟和/或继续成熟,其宫颈Bishop评分小于或等于6分,单胎头先露有引产指征且无母婴禁忌症”及给药方法第6点“在静脉给催产素之前”,因此需在催产素引产前应用, 根据病史记录,医方4月24日9:20至15:40应用催产素目地为引产(参见9:20医方产程记录:……予以催产素引产),当晚21:30应用普贝生, 此外,普贝生说明书中给药方法写明“由于PGE2将在12小时内持续释放,常规定时监测宫缩和胎儿情况是十分重要的”,但根据病产程记录,医方应用普贝生4小时后直至产妇发生子宫破裂未再行胎心监护, 由于医方不规范的使用普贝生,是导致产妇宫缩过强的原因之一,使用普贝生后监护不到位以致未及早发现XX破裂前兆,此与产妇最后子宫破裂需手术修补有因果关系, 3、医方抢救措施符合规范, 至产妇发生子宫破裂后,医方予以急诊手术修补子宫、输血,术中娩出胎儿,儿科医生在台上予以抢救, 经抢救,产妇子宫修补成功,新生儿A评分达到9分, 在足月引产过程中有子宫破裂发生的风险,即便医疗行为规范也难以避免, 目前产妇子宫经修补后并无缺损, 综上,医方承担三级戊等主要责任, 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 2、国妇幼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普贝生应用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子宫破裂修补后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 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 为此,原、被告各支付鉴定费1,750元, 之后,本院又委托上海市XX对原告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评估,结论为被鉴定人医疗损害后的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入住被告后至2013年5月16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730.30元(现金支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诊病史、检查报告单、入院通知、出院小结、产后检查记录、住院医药费单据、市区两级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史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原告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 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对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原告发生现实的损害;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由于原告本身并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加之现代医疗技术的发展,以原告个人收集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过错,客观上确有难度,因此原告可以通过申请司法鉴定来辨明医疗机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借此完成举证责任, 原告在本案审理中,先期已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市区两级医学会亦按法定程序完成了医疗损害鉴定, 通过鉴定,可以确认原告入院时生命体征平稳、各项指标基本正常、胎儿监护无异常, 被告在原告孕41周末临产时予以引产符合诊疗规范,无引产禁忌症, 但被告医师对原告不规范地使用普贝生药物,导致产妇即原告宫缩过强, 另被告医师对原告应用普贝生药物4小时后直至原告发生子宫破裂未再行胎心监护,以致未及早发现子宫破裂前兆,致使原告子宫破裂需手术修补,显属医疗过错,且被告上述医疗过错与原告子宫破裂修补后的人身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据此上海市XX医疗损害鉴定确认原告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戊等,对应XXX伤残,被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XX同时,在足月引产过程中有子宫破裂发生的风险,即便医疗行为规范也难以避免, 目前原告子宫经修补后并无缺损, 上述情节,本院在审判本案时应当予以考量, 因此,被告的赔偿份额,由本院依法判定为70%, 综上所述,对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原告医疗费用为2,730.30元(现金支付),系用于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的治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依据医疗损害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休息期为30日合计1个月的鉴定依据,以原告主张的每月2,020元的误工费标准,依法计算为2,020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本院依据医疗损害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30日合计1个月的鉴定依据,以原告主张的每月2,32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2,32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本院依据医疗损害三期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营养期为30日的鉴定依据,以原告主张的每日40元标准,依法计算为1,20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500元, 原告主A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可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依法酌情一次性判定为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医药费2,730.30元、误工费2,02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190.30元的70%份额,计72,933元;二、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律师代理费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计1,537元(该款已由A预缴),由A负担537元,中国XX负担1,000元;鉴定费7,800元(该款已由杨某预缴6,050元,中国XX预缴1,750元),由中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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