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XX民申4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一审第三人:A,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XXXXXXX, 两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C及一审第三人D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1民终4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A申请再审称,其与A在离婚诉讼中为达到双方的身份和经济关系作彻底切割的目的,A提出B将其持有的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汇柏公司)50%股权无偿转让给C(系A之子),在离婚后双方共同经营的养老院则由A独自继续经营,A同意了B的上述要求,与A签订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但双方离婚后,A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起诉B经营的养老院,请求养老院返还高达人民币1,300余万元借款,因此,本案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系其受A的欺诈而签订,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A、B、C共同提交意见称,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是A和B,故系争股权转让并不是A与B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A自愿将系争股权赠予B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后又经过再次转让,最终A受让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法不应撤销系争《股权转让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A主张其系受B的欺诈而签订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但签订该协议的另一方是A,而非A,本案中A从未称B曾对其进行过欺诈,故A以受到B欺诈而签订了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为由,诉请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A自愿向B无偿转让汇柏公司的股权,系其当时综合考虑自身需求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律也并不禁止无偿合同,故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综上,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陆 烨 审判员 B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C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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