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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君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0日 28人看过 举报

2020-08-10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02民终7469号 上诉人(反诉被告):A,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反诉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8)XX0118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XX0118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且存在摘要为“借款”的银行流水凭证,无法逐笔核对,本案的相关证据由被上诉人掌握,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基于现有证据提起原审本诉,具有正当性,此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被上诉人进行了举证并说明了各款项性质后,上诉人亦及时撤回起诉,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本诉所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25万元(以下币种同)本身是不成立的,该主张与上诉人之前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分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原审本诉缺乏正当性,正是由于上诉人恶意诉讼,导致被上诉人发生律师费损失,故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证据为六张银行流水凭证,其中一笔22.5万元摘要为借款,其他皆无摘要,此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对六张流水凭证表示否认,其辩称,第一,六张银行流水单中2013年10月28日、12月13日,2015年5月31日、6月15日、11月16日五笔为案外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伟灏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并提供银行交易回单、厂房租赁合同、闵行分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查,此五笔银行交易回单与上诉人所交流水凭证的付款方、收款方、时间及金额相对应,厂房租赁合同显示被上诉人与伟灏公司有租赁关系,由伟灏公司租赁被上诉人厂房并支付租金,上诉人为伟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行XX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对以上五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时间和金额予以确认,第二,另一笔2014年6月25日转账14万元,已在(2016)XX0118民初8937号案件中处理,经查,此笔汇款交易用途注明还款,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XX(以下简称馨怡养老院)的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中载明,上诉人为馨怡养老院的法定代表人,馨怡养老院于2014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归还14万元,馨怡养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表示确认, 2018年5月2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本诉诉讼请求为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2.5万元;后于2018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本诉, 一审另查明,被上诉人就本案代理事宜与上海XX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该律师事务所向被上诉人开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上海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本诉争议款项已多次发生纠纷,对其中一笔款项,在审结的另一案件中已经过审理,上诉人作为涉案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对另外五笔款项的发生,上诉人作为支付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应当知晓,且上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对此五笔款项作为租金的支付情况予以确认,进一步证明其知晓款项发生的实情,上诉人明知涉案款项并非双方间借贷产生,仍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并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本诉诉请,后又撤回本诉的起诉,有恶意诉讼之嫌,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请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A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XX公司律师费2万元,一审反诉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提起原审本诉正当与否,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在原审本诉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六张银行流水凭证,分别提供了银行交易回单、厂房租赁合同以及闵行分局的询问笔录证明其中五笔款项为案外人伟灏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另外一笔钱款在(2016)XX0118民初8937号案件的判决书中载明为馨怡养老院向被上诉人归还的钱款,综观被上诉人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本诉所主张的所谓欠款并不存在,而上诉人作为伟灏公司、馨怡养老院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理应知晓实情,故其所提起的原审诉讼,显属无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对钱款流动去向印象不深,但其在提起诉讼之前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贸然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常理,其对造成被上诉人A损失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提起本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的不当行为,且其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律师费损失,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律师费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A 审判长  B 审判员  王 曦 审判员  李非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自强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A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代君律师(微信号18221036277)是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君律师具有理工科学术背景,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代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1310120********09 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