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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丁XX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10人看过 举报

2020-07-06

律师观点分析

林XX、丁XX等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6民初12154号
原告:林XX,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丁XX,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
原告:丁XX,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同上。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丁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林XX、丁XX、丁XX与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丁XX、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代X、被告华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丁XX、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5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615元(其中医疗费2,314元、丧葬费38,268元、死亡赔偿金1,096,148元和交通费500元按照50%计算为568,6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5日凌晨,患者丁XX突发剧烈胸痛,在其配偶即原告之一林XX的陪同下至被告华山医院就诊,后于当日13时07分被宣告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长达13个小时的诊疗期间内存在三大类过错:一是被告未作出必要的鉴别诊断,严重延误对患者的诊断与治疗,二是被告涉嫌伪造病历,违规使用头孢药物,三是疏于履行对患者的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原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可以检测和鉴别出患者的实际疾病,但由于其过错,导致患者未得到及时的诊断和治疗,并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山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在病史记录上存在书写错误的情况,但并未伪造病历;医生代家属签字,系为了给患者争取较快的抢救时间;认可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0时11分,患者丁XX至被告华山医院就诊,医方给予心电图、胸部CT、心肌酶等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后考虑急性冠脉综合征,给予扩血管药物治疗后患者胸痛稍有好转。在观察过程中被告反复给予心电图、心肌酶等复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又补充送检肝肾功能、D-D二聚体等检查,也无明显异常。11时45分,患者突然胸痛加剧,伴冷汗,心率为50次/分,经医治无效,于同日13时死亡。当日发生医疗费共计2,314元。
2016年7月11日,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就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
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出具沪黄医损鉴【2016】011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作出诊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丁XX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丁XX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的责任程度为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用3,50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
2016年11月21日,患者丁XX的父亲丁XX(DINGYUNJIANG)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东XX死亡。
2017年1月26日,患者丁XX的母亲荣XX(DXX)出具《声明》,自愿放弃作为丁XX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的因患者丁XX去世引发的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切诉讼权利。上述声明经加拿大安大略省政府公证,并经我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认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史资料、心电图会诊单及附图、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鉴定费收据及公证文书等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尽一切可能仍无法掌握患者父亲丁XX(DINGYUNJIANG)的继承人情况,愿意先行保管应由丁XX(DINGYUNJIANG)继承人获得的赔偿款,今后若有相关权利人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由原告向相关权利人代为支付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亦表示,其将按照法院判决履行相应义务,并同意原告提出的先行保管方案,今后可能发生的支付款项事宜与被告无涉。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近亲属的范围包括患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患者之父丁XX(DINGYUNJIANG)已于2016年11月21日死亡,其母荣XX(DXX)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作为丁XX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的因患者丁XX去世引发的与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切诉讼权利。故本案的适格原告应为患者的配偶、子女及案外人丁XX(DINGYUNJIANG)的合法继承人,但至本案审理终结时,仍无法查明案外人丁XX(DINGYUNJIANG)合法继承人的明确范围,就其应享有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予以保留。
第二,民事赔偿以行为过错、发生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行为是否有过错及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鉴定报告中均有结论,该报告由医学专家在听取双方意见并根据病史记录,用专业知识判断得出,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逻辑清晰,实体内容没有违反科学之处,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未及时作出诊断的医疗过错,与患者丁XX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被告所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伪造病历和违规使用药物,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材料,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疏于履行告知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
第三,就原告具体损失范围,本院认为:
关于医疗费,患者丁XX发生医疗费共计2,314元,有医疗费专用收据为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38,268元标准赔付,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标准按19年计算,共计1,096,148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患者凌晨就诊及病情存在紧急性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为1,136,830元,按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54,732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因未及时作出诊断的医疗过错,对患者人身造成医疗损害。根据鉴定结论,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上海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寻求专业人士提供帮助的必要支出并有律师费发票为凭,本院根据被告方责任比例、本案难易程度、代理人在本案中所起到的作用程度及参考本市律师收费指导意见,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0,000元。
关于鉴定费,为原、被告在本次医疗纠纷诉讼中所产生的成本,按照被告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承担1,400元。
第四,就上述款项的分配事宜,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本案适格原告为患者的配偶、子女及案外人丁XX(DINGYUNJIANG)的合法继承人,为免讼累,本院认定上述赔偿款应由三方按份共有,各方当事人各占四分之一份额。现丁XX(DINGYUNJIANG)的合法继承人范围不明,原告提出就案外人丁XX(DINGYUNJIANG)应获得的赔偿款先行保管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亦同意此方案,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XX、丁XX、丁XX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4,732元(其中应属案外人丁XX(DINGYUNJIANG)合法继承人所有的113,683元由原告林XX、丁XX、丁XX先行保管);
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XX、丁XX、丁XX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和鉴定费共计31,400元(其中应属案外人丁XX(DINGYUNJIANG)合法继承人所有的7,850元由原告林XX、丁XX、丁XX先行保管);
三、原告林XX、丁XX、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6元,减半收取5,118元,由原告负担511.80元,被告负担4,6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睢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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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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