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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第三人涂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0人看过 举报

2020-07-06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A、B与被告C、D、E、F、G、H、陈某壬、第三人I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A,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A,户籍地上海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住上海市,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XX, 法定代理人A,年籍详上, 被告A,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告A,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A,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系B丈夫),住上海市, 被告A,住上海市, 被告A,住上海市, 被告A、B共同委托代理人C,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D、E、F、G、H、I、第三人J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7月16日,本院追加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为第三人,于8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暨被告B在本次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C、D,被告A、被告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第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A己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A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两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A与第三人B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A与B为夫妻,婚后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A、B、C、D、E、F以及陈某A,AA为被告A辛、A壬的母亲,AA已于1996年12月10日报死亡,其配偶早于AA去世,A于1988年3月7日报死亡,A于2000年4月5日报死亡, 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A、B于1940年左右建造的私房,建筑面积为33平方米,1993年6月,经A申请,相关部门批准,A出资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翻造、修缮,2009年9月,经上海市XX勘丈,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58.82平方米,搭建面积为4.17平方米,共计162.99平方米,系争房屋已被第三人安兴公司拆迁,安置金额为人民币12,XX,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拆迁安置对象,A、B、C及C的女儿共获得安置房三套,A、B分别获得拆迁安置房一套,扣除五套房相应房款3,345,530元及其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999,077.88元,剩余拆迁货币安置款共计8,XX,392.12元, 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原建筑面积33平方米,经原告A、第三人B于1993年、2007年两次修缮、翻造,大大地增加了系争房屋的面积以及价值,原房屋面积占现有房屋面积的比例为20.25%,故货币安置款的20.25%应为A、B某遗产,剩余的货币安置款为原告及第三人A某所有,因原、被告对拆迁安置款分配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系争房屋拆迁安置款6,XX,725.22元归两原告及第三人所有;2、确认系争房屋剩余拆迁安置款1,748,666.90元系A、B的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系争房屋由33平方米的原始面积、柴某某名义申请扩建的面积及A搭建的11.19平方米面积三部分组成,系争房屋经两次翻建成三楼,A都是参与的,因为A是文盲,申请是由A去办理的,2万余元钱是与A甲一起借的,至今未还,由A找来包工头包工包料建造的,2007年并没有进行翻建,只是装修,11.19平方米小间是在前一次动迁中A搭建的一个小间被动迁组拆除,后在A出面交涉下,动迁组又帮A重新恢复的面积,当时警署、动迁组都是确认的,这部分面积的补偿款应归A一人所有,系争房屋扩建的房屋产权归谁所有,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申请扩建人是母亲A,故扩建的面积与原始的33平方米一起应当属于柴某某的遗产,七个子女可以继承,但A在诉前调解中表示放弃遗产的继承,故应当由六个子女共同继承,A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并且是一个人购买了父母的墓地,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本案系争房屋共计1,298万元的动迁款,A认为扣除11.19平方米面积的安置补偿权益后,房屋的评估价及面积补贴部分是遗产,剩下的为安置费用, 被告A辩称,应当获得多少动迁款就拿多少,请法院依法判决,A拿了XXX区XXX路一室一厅的安置房屋,钥匙拿了,已进户但没有办理产证, 被告A辩称,A戊1958年离开上海到云南,系争房屋如果原来是33平方米,翻造成三楼就应当是99平方米,多出的面积不知如何产生的,应当是经批准的,按照征收部门测量的面积确定,都应属于父母的遗产,系争房屋翻建并非由A实施,两次翻建时母亲都还在世,申请是A甲去办的,但是以母亲名义申请,翻建房屋时兄弟姐妹当时都没有能力,A听说是借钱翻建的,到目前没有还过,盖好后曾给了债权人一个房间,母亲还在世时,A回上海探亲,当时三楼已经翻建好了,A还在三楼居住过,翻建房屋时A戊出过200元钱,是探亲的时候亲手交给A的,对于11.19平方米的小间情况不清楚,翻建是母亲名义进行的,所有子女都出钱出力,所有的征收利益应当按照全部子女平均继承,目前A只收到B代领的5万元, 被告A辩称,没有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辩称,系争房屋原由A、B夫妇及所有子女共同生活、居住,1993年6月,由于房屋年久失修,居住困难,为了改善住房环境,由母亲A申请翻建二层(父亲B在1988年3月去世),翻建时母亲与A家庭生活在一起,翻建房屋时大家都出钱出力的,A还出钱通过单位买了钢筋和建筑材料,翻建中,A派人来B暂住地拿了几千元钱用于翻房,过了几年,大约1995年又将房屋翻建成三层楼,翻建时无申请,A与丈夫出钱又出力,A赌博成性,长期在单位混病假,80年代还被劳教过,生活十分拮据,不可能由其单独出资翻建房屋,对于11.19平方米的小间,最早是搭的一个棚,后来菜市场动迁时被动迁组拆除,A去跟动迁组协商,具体经过不清楚,只知道又建造了一个小间,是和系争房屋不相连的,第三人涂某某及女儿原居住在康定XX号,在95C地块动迁中已享受动迁安置待遇,在系争房屋拆迁中户口不在,因此不能再享受,A、B的生病费用、服侍都是C承担的,系争房屋属于遗产,应根据继承法来分割系争房屋的拆迁利益, 被告A、B辩称,请法院依法予以分割,遗产中属于两被告的归两被告所有, 第三人A的述称意见同原告诉称, 第三人安兴公司述称,系争房屋是A的私房,拆迁按照新政,通过数砖头确定补偿,没有托底保障,A作为该户的代表签约,2013年9月13日协议上该户的补偿款为5,079,867.46元,A甲提交了一份增加货币补偿的申请,由于XX户家庭经济困难,根据政策属于一揽子解决,经审批增加了房屋差价补贴544,920元,一次性补贴XX,305,212.54元,签约奖50,000元,合计1,298万元,通过申请得到的货币补偿款和拆迁协议是不可分割的,同一天签XX,是拆迁协议的一部分,增加的货币补偿款也是给这一户的,该户数砖头的货币补偿款足以解决居住人的居住问题,申购安置房屋也没有考虑户口因素,只在申请安置房屋的手续中,会考虑房屋内的常住人口结构情况,限制过多申购安置房屋,不是所有继承人都可以分得房屋,主要考虑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五套安置房总房款3,345,530元已支付,货币款已领取195万元,尚有7,XX,470元未领取,因家庭内部继承人分配问题在法院诉讼,待判决后再发放余款,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父子关系,原告A与第三人B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A与B为夫妻,婚后共育有七名子女,分别为A、B、C、D、E、F以及陈某A,AA为被告A辛、A壬的母亲,AA已于1996年12月10日报死亡,其配偶早于AA去世,A于1988年3月7日报死亡,A于2000年4月5日报死亡, 系争房屋原为A、B于1940年左右搭建的简屋,A去世后,柴某某曾经申请进行私有房屋产权登记,但房屋管理部门未予核发产权证,柴某某填写的申请书上记载房屋为一层一间,建筑面积33平方米,1993年6月19日,因年久失修,有倒塌危险,A申请对简屋进行翻建,获得批准,申请单记载:联系人为A,家庭人口有柴某某、A、B、C、D,翻建后为三层,面积6.4米×5.41米×3层=103.68平方米,北弄宽1.4米,根据原、被告A,之后系争房屋在90年代分两次被翻建成三层, 2000年A去世,A出资为父母购置了墓穴,父母去世后,系争房屋由A家庭、B、C居住,2007年系争房屋曾进行过装修,2007年9月起,系争房屋所属95号街坊C地块由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富伟公司)作为拆迁人、第三人安兴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进行拆迁,此时系争房屋内有A、B、C、D四人户籍,2009年9月,上海市XX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勘丈,认定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58.82平方米(49.21×3+11.19),搭建面积4.17平方米,2013年9月13日,富伟公司、安兴公司与A、B、C签订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安置协议),2014年3月,因权利人之间就补偿安置的财产分割协商不一,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主张,同年10月因A就拆迁安置协议效力另行提起了诉讼,原告暂向本院撤回起诉,其后,本院作出(2014)静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对A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再次提起分家析产诉讼, 系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拆迁人应当支付房屋价值货币补偿款为4,XX,789.58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931,538.14元(17,986元×162.99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为269,790元(17,986元×15平方米),价格补贴为XX,461.44元(17,986元×0.3×162.99平方米);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签约搬迁奖励407,475元(162.99×2,500)、自行过渡补贴48,897元(162.99×100×3)、面积奖励488,970元(162.99×3,000)、搬家补助费1,955.88元(162.99×12)、无证面积50,000元、设备迁移费1,780元,上述共计货币补偿款5,079,867.46元,同时约定,被拆迁户申购以下房屋:1、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XXX室),建筑面积83.0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55,937元;2、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XXX室),建筑面积105.20平方米,房屋总价为957,320元;3、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XXX室),建筑面积84.19平方米,房屋总价为765,708.05元;4、X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XXX室),建筑面积52.8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360,384.15元;5、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以下简称XXX路XXX室),建筑面积97.5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06,180.70元,以上五套房屋总价为3,345,530元,房款在货币补偿款中抵扣,此外,由A作为代表,以该户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提出增加货币补偿的申请,拆迁部门根据拆迁基地政策批准该户增加发放房屋差价补贴544,920元、一次性补贴7,305,212.54元、签约奖50,000元,与拆迁安置协议上金额合计共1,298万元,货币补偿安置金额及各项补偿奖励项目折抵安置房屋价格后,实际发放金额应为9,634,470元,A领取140万元,A领取了55万元,尚有7,XX,470元未领取,A领取的55万元中,10万元交给了A保管,用于A的日常开销,5万元交给了A,XXX路XXX室、XXX室、XXX室中,一套由A办理了进户手续,两套由A、B办理了进户手续,XXX路XXX室由A办理了进户手续,XXX路XXX室由A办理了进户手续, 2015年6月3日,上海XX公司退管会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A同志系上港集团轮驳分公司退休职工,该同志曾在93年7月因家中私房翻建,向单位借互助金壹仟元整,已还清,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静安公证处档案材料,1995年1月20日,静安公证处工作人员在东风XX向居民小组长A了解B家庭情况时,A陈述:系争房屋是B自己搭棚棚搭起来的,去年第二个儿子重新翻造的;兄弟姐妹关系是好的,二个小儿子无工作,经常来吃的, 对于系争房屋面积中11.19平方米的小间,双方较一致的陈述为前一次菜市场动迁时原来有的一个棚被拆除,再由动迁组移址复建了一个小间,此次被认定在系争房屋拆迁面积中,A提交了律师谈话记录二份,被谈话人A、B为2007年参与菜市场动迁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两人证明2007年菜市场动迁时要拆除一个小房间,A找到动迁组说小房间是他的,后在A的要求下街道、动迁组、警署三方承诺,拆掉后由动迁组负责在118号房屋的东墙复建一个长6米,宽1.8米的小房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诉前调解笔录、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上海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静安区居民建筑工程执照申请单、港驳公司职工危险房屋修理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拆迁房屋勘丈报告、拆迁安置协议、货币安置申请、A调查笔录、上海XX公司退管会办公室证明、(2014)静民(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行)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A提交的拆迁房屋勘丈报告、墓地认购证书和发票,第三人安兴公司提供的总货币安置款及发放情况证明,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A提交的律师会见徐某某、B谈话记录在庭审质证后,本院向谈话人的单位核实了谈话人身份,向A、B核实了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该谈话记录可与本案其他证据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在未进行托底保障的情况下,一般由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产权人负责安置其中的实际居住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有效,根据第三人安兴公司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证明及其当庭陈述,拆迁部门最终在确定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项时,依据房屋的价值、面积进行补偿,亦考虑了该户人员经济困难等因素,并根据基地拆迁政策为该户在籍并实际居住的人口提供了安置房屋, 两原告及被告A、B作为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实际居住人员享有居住安置利益,可获得安置房屋用于保障居住;第三人A某户籍不在系争房屋,不属本户的安置人口,不享有本户的居住安置利益,其名字列入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与A的夫妻关系,牵涉的是与A的内部分配关系,对外不影响其他人利益,第三人安兴公司提供的安置房屋,实际居住人已入户居住,其他继承人在系争房屋并不实际居住,在诉讼中主张取得安置房屋,不符合基地拆迁政策,本院不予支持,产权人负有安置实际居住人的义务,但实际居住人申购安置房屋的面积、价值并非可凭自身意愿无限扩大,应限制在保障基本居住需求的合理范围内,现A、B共同取得的三套安置房屋面积及总价过高,而A获得的安置房屋价值较低,本院在总的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中将予以平衡,拆迁补偿款中,与搬迁、过渡、设备迁移等有关的奖励费用,亦属于安置利益,归实际居住人即两原告及被告A、B享有,原告在2007年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相应奖励费用可适当多得, 拆迁补偿款在扣除了实际居住人的安置费用及与搬迁、过渡、设备迁移等有关的奖励费用后,由原告A及七被告共有,该部分补偿款在分配时应考虑如下因素:1、系争房屋在拆迁时已非A癸原始搭建的状态,存在日后的翻建、扩建、修缮的情形;2、系争房屋被认定的拆迁面积中11.19平方米小间的来源,系争房屋原由A搭建,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有相应历史记载可予证明,应属A、B的财产,A去世后,柴某某于1995年申请翻建,申请材料记载原搭建面积33平方米,经批准可翻建为三层103.68平方米,之后,系争房屋进行了扩建、翻建,对于扩建、翻建费用由谁支出,原、被告间争议较大,原告A提交了曾因建房向单位借款并已归还的证据,但该借款费用与翻建两层房屋的实际总支出尚有一定差距,其余钱款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承担情况,根据原、被告陈述、房屋实际居住情况及当时社会一般经济状况,本院认定翻建房屋应是以母亲、陈某甲、A为主,在其他兄弟姐妹帮助(包括出资或出力)下共同实施,A主张由其独立出资实施翻建,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但A证明自己办理了申请、报批手续,向单位借款等,当时居委干部的陈述也能予以佐证,而其他兄弟姐妹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翻建中的出资情况,结合翻建房屋时居住人的年龄、职业状况,本院认定A在房屋翻建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争房屋在拆迁中被认定面积的11.19平方米的小间,第三人安兴公司并未在拆迁中单独认定产权归陈某丙所有,而是作为系争房屋面积的组成部分进行拆迁补偿的,故对于A主张该小间的拆迁利益应由其独享,本院不予支持,但A提交的证据,与原、被告的部分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两位被谈话人均为2007年参与菜市场动迁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与被告A及其他原、被告无利益关系,陈述内容较为可信,故本院经核实后认为由于陈某丙2007年出面向当时的动迁组主张,才由动迁组帮助移址复建了该小间,A对该部分拆迁面积的取得贡献较大,A、B对共有财产面积、价值的增加作出贡献,在共有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其所作贡献予以多分,其他继承人所得份额应当均等,被告A、B共同取得陈某A应得的份额, 根据上述分配原则及考虑因素,本院酌定A、B、C各获得拆迁补偿款108万元(A已领取5万元);D、E共同获得拆迁补偿款108万元;陈某丙取得XXX路XXX室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211万元(已领取40万元);陈某丁取得XXX路XXX室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38万元(已领取10万元);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取得XXX路XXX室、XXX室、XXX室三套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1,824,470元(已领取140万元),第三人安兴公司保管剩余款项7,XX,470,应按判决内容进行给付,被告A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030,000元; 二、第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B各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XX,000元; 三、第三人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B共同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XX,000元; 四、《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368)确定的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由被告A申购,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A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80,000元; 五、《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368)确定的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由被告A申购,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丙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710,000元; 六、《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1-368)确定的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本市XXX区XXX路XXX弄XXX栋/幢XXX单元XXX号XXX室安置房屋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申购,第三人上海XX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B共同给付拆迁补偿款人民币424,470元; 七、第三人涂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原告A、B共同承担人民币27,200元,被告A承担人民币16,400元,被告A承担人民币11,000元,被告A、B、C各承担人民币6,800元,被告A、B共同承担人民币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代君律师(微信号18221036277)是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君律师具有理工科学术背景,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代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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