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喻光明与石平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2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光X,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平X,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杭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夏玲,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喻光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喻光X、石平X被委派赴韩国上海海外公司汉城支店工作期间,石平X向喻光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暂收(“收”字涂改为“借”字)喻光X个人资金us20,000(美元弍萬元正),石平X97.4.17”。1997年、1999年,喻光X、石平X先后回国。嗣后,双方就2万美元的返还产生纠纷,喻光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石平X归还喻光X借款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4,000元);二、石平X支付喻光X上述借款利息(自199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喻光X曾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平X返还系争款项,后撤回起诉。喻光X在该案即(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458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对2万美元资金来源的陈述,“当时在中国银行汉城支行有美元账户,直接取出美元的”;“……被代:补充发问,2万元美金是否是1997年4月17日从喻光X中国银行个人账户内一次性取出的?,原:是在4月17日前几天,应该是15、16日从中国银行取出的,因为之前已经说好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喻光X以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还需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审理中,喻光X称以现金方式交付石平X借款2万美金,但石平X否认收到钱款,并称收条载明的2万美金系书面化好处费,否认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喻光X对借款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喻光X提供中国银行活期储蓄存款账户,证明喻光X有出借2万美元的资金能力。根据银行存折记载的内容显示,1995年5月19日至1996年7月2日期间,该账户有支出和收入的交易明细,1996年7月2日该账户余额为2,532.68,交易码为12。之后,该账户无交易记录,结合喻光X在前案庭审中对出借资金来源的陈述,本案石平X出具收条时间为1997年4月17日,而银行账户发生支出时间在1995年、1996年,最后一笔支出交易时间为1996年7月2日,这与喻光X在前案中称2万美金资金来源系喻光X于1997年4月17日前几天,即15、16日从银行账户提取资金陈述,与事实不符,况且,银行账户没有1997年的交易记录。该银行账户只能证明喻光X曾有支出钱款的交易记录,不能印证喻光X主张的2万美金的资金来源,现喻光X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喻光X要求石平X归还借款2万美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驳回喻光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喻光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多个银行账户,原审法院经根据一个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认定上诉人没有交付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出具了收条,足以证明交付事实,而且根据上诉人的收入水平,上诉人有出借能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石平X答辩称:被上诉人所写收条基于工作关系向上诉人调用资金而许诺的好处费,但因金融危机而无法兑现,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如果上诉人有多个银行账户,也应当向法院提供账户信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出借钱款,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签名的收条,以证明被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抗辩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并对于收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解释,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收条形成时的社会关系、经济能力、工作背景因素,难以认定上诉人所主张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3元,由上诉人喻光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卫 审判员武之歌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冯则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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