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君律师
代君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综合评分:
5.0
(来自6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上海-徐汇区专职律师执业11年
执业年限11
18221036277

服务地区:全国

咨询我
08:00-22:59

龚锦民与上海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代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6日 0人看过 举报

2020-07-06

律师观点分析

龚锦民与上海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龚锦X,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郭竹学,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平。 委托代理人姚志勇。 原告龚锦X与被告上海铁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百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锦X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君、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和姚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锦X诉称,原告在1980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车乘务员,双方在1995年12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06年2月28日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履行职务行为受伤,2006年7月26日被鉴定为工伤XXX伤残。原告工伤后至2012年9月2日一直在上海长海医院治疗,并于2009年11月起领取内部退养工资。原告2006年2月出工伤当月的工资总额为3,361元,但在停工留薪期内不仅被大幅度无理由的扣减工资,且每月的工资数额均不同。此外,被告还草率违法的将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定为5个月,之后也未足额发放医疗期工资。原告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福利差额65,959元。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1、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7月26日共计5个月,被告已按月支付了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不存在工伤复发,其主张继续医疗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在原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被告继续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部分奖金至2008年1月,并没有按病假核发原告的工资。2008年2月通知原告上班,因原告仍以身体不适为由提交病假证明,之后就按病假考勤,至2008年9月后享受疾病救济待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0年8月13日被分配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机车乘务员。 再查明,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31日出具的闸北劳认(2006)字第0160号《工伤认定书》写明:“企业名称:上海铁路局,伤亡人员:龚锦X,身份证号:…….。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2006年2月28日在工作时,下车关废油箱排污阀时从机车扶梯上滑下,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医治情况及结论:上海长海医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认定依据及结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如下:属于工伤。……”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出具劳鉴(闸)字0606-0036号《鉴定结论书》写明:“被鉴定人:龚锦X,……单位名称:上海铁路局上海机务段。根据《职工工伤与XXX疾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劳动能力状况技术鉴定组鉴定,你目前的伤情,符合分级系列第九级第32条。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9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双方约定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退出劳动岗位,实行内部退养。 又查明,根据工商银行对账单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原告自2005年11月至2006年6月领取的工资情况如下:2005年11月共计3,578.86元(其中通过邮政账户领取2,615.40元),12月共计4,853.59元(其中通过邮政账户领取1,202.20元),2006年1月共计3,360.74元(其中通过邮政账户领取1,337元),2月共计2,638.69元(其中通过邮政账户领取1,365元),3月共计1,847.84元(其中通过邮政账户领取131.60元),4月共计1,755.32元,5月共计1,731.32元,6月共计1,699.27元,7月没有发放记录。此外,原告于2006年10月19日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632.6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即2006年3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期间工伤治疗奖金差额53,440元、工资差额12,519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622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就医记录,用以证明工伤后持续进行治疗,其工伤治疗期自出工伤日至2012年9月2日;被告对就医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法律上并没有关于工伤医疗期的规定。原告还提供了同事金维民和叶春荣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05年后原告的工资每年都有增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集体合同和审核通知书,用以证明工资在集体合同中有约定;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闸劳人仲(2015)办字第622号裁决书、工作证、闸北劳认(2006)字第0160号《工伤认定书》、劳鉴(闸)字0606-0036号《鉴定结论书》、就医记录、录音光盘、工商银行对账单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铁路局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在2006年7月26日被鉴定为工伤致残等级后,并未经相关机构确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且已享受了伤残待遇,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自2006年2月28日至2006年7月26日。原告要求2006年7月27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无法提供当时的工资发放凭证,但对原告提供的部分银行对账单无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要求按其2006年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3,360.74元作为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意见,并根据银行对账单的记载进行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6年3月至7月停工留薪期待遇差额计9,769.95元(计算方式:3,360.74元*5月-1,847.84元-1,755.32元-1,731.32元-1,699.27元)。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铁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龚锦X2006年3月至2006年7月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9,769.95元; 二、原告龚锦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百勤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冠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代君律师(微信号18221036277)是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君律师具有理工科学术背景,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代君...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上海-徐汇区
  • 执业单位: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10120********09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上海同佳律师事务所
1310120********09 医疗纠纷、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