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汪维俭、张祖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10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XX,男,1986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许小虓,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XXX,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唐建立、代君,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X、X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XX、XXX及辩护人许小虓、唐建立、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45分许,被告人汪XX和夏XX(另案处理)为索取债务在本市梅川路万镇路附近拦下被害人薛某某。汪、夏二人要求被害人还钱,并欲强行将薛带上出租车。薛拒绝上车后,汪XX遂对其进行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当日下午13时45分许,汪维俭通过电话叫来被告人XXX和刘XX(另案处理),XXX到场后即殴打薛某某,后四人合力将薛拖上刘兆亮驾驶的轿车内,并将薛带至本市连波路芳芯路附近由XXX经营的餐馆内非法拘禁。当日下午16时许,XXX和刘XX离开,汪XX和夏XX继续拘禁薛至当晚20时许。后汪XX、夏XX将薛带至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绿洲大厦内继续扣留。2015年7月3日上午10时许,汪XX、夏XX再度将薛带至汪XX位于本市张杨路的办公室内,继续限制薛的人身自由。7月3日下午15时许,薛以还钱为名通过朋友报警,民警到场后汪XX等人将薛释放。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汪XX、XXX被抓获。到案后,汪XX、X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某某对被告人XXX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伤情照片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范某某、倪某某的证言及陈某某、范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借条复印件,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以及人口信息、谅解书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X、XXX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汪XX、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已取得被害人薛某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XXX的辩护人建议对XXX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被告人X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许艳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