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原审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电力公司签订光伏发电项目分包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及违约责任等。某建筑公司需向某电力公司提供履约保函。上诉人某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申请人,委托原审第三人某银行厦门分行开立了金额为3088万余元的履约保函。在施工过程中,项目出现工期严重滞后、集电线路故障及逆变器异常停运等质量瑕疵,且某建筑公司因资金紧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劳资纠纷。某电力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整改并代为垫付部分工资。在保函续开阶段,某电力公司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工程已完成89%且不存在违约情况,某银行厦门分行据此续开保函。此后,某建筑公司明确退场,某电力公司依据保函条款向某银行厦门分行发出索赔通知,要求支付3088万余元。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建筑公司认为某电力公司虚构进度、隐瞒违约事实,构成独立保函欺诈,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保函并终止支付。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请,某融资担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某电力公司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具体包括是否属于“虚构基础交易”及“明知无付款请求权仍滥用权利”。某融资担保公司上诉主张,某电力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虚构工程进度达89%、隐瞒某建筑公司工期违约及拖欠工资等事实,且隐瞒超结超付真相,导致某融资担保公司与某银行厦门分行陷入错误认识而续开保函,构成欺诈。某电力公司则抗辩称,89%系基于付款比例及业主计划的合理测算,且出具说明时项目尚在正常履约中,瑕疵不等于违约;其索赔系基于工期延误、劳资纠纷及质量缺陷等客观事实,具有正当权利基础,不构成欺诈。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基础交易真实有效。某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业务申请书的时间早于《情况说明》,故该说明并非开立保函的决定性前提。某电力公司对工程进度的陈述具有合理依据,且出具说明时工程尚在履行中,不足以认定其具有虚构事实的直接故意。关于索赔行为,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拖欠工资及质量瑕疵均有业主函件、会议纪要及代付凭证等证据支持,其基于合同履行中的客观事实提出索赔,具有正当权利基础。现有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认定某电力公司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电力公司胜诉。
【律师价值】
刘杨飞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卓越的专业判断与庭审应对能力。面对上诉人关于“虚构基础交易”及“保函欺诈”的严厉指控,刘律师精准把握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原则,厘清基础交易争议与保函欺诈的法律界限。通过严密组织业主函件、会议纪要及代付凭证等证据链,有力论证了委托人索赔的正当权利基础。在二审中,刘律师敏锐指出《情况说明》并非保函开立的决定性前提,成功击破对方的欺诈主张,最终助力委托人赢得二审胜诉,有效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与商业信誉。
刘杨飞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