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不当得利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
受当事人周XX和孙XX的委托以及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原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诉周XX、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被告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院在审判时予以采信。
代理人认为,被告不负有返还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24.9万元的义务,理由如下:
一、被告获得的该笔24.9万元,并非不当得利。
《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条的规定,成立不当得利应当符合四个要素,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从本案被告获得24.9万元来看,首先两被告在原告诉称的与致周XX死亡的另一方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之间的诉讼中属于原告地位,因此邵阳市隆回县法院才将该笔赔偿款支付给本案被告,并不属于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形;
其次,被告获得该笔赔偿后并没造成原告损失,因为原告与死者周俊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周俊死亡后,其家属也就是本案被告有权获得工亡赔偿以及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赔偿,但本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并没有在支付工亡赔偿后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否则起诉交通事故责任方的原告就不应该本案被告而应该是本案原告了。因此,本案原告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没有因为被告获得该笔赔偿款而遭受损失。
二、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周俊死亡的赔偿款未付部分的补偿协议》约定不明、原告未履行该协议且涉嫌违法。
1、原告诉称“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在原告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主张赔偿款后,除尚未支付的10万元抵扣外,其他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实际上该协议约定的是“如果申通公司(即本案原告)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10万元余款通过其他方式(如法院执行)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需无条件退回除未支付的10万元以外的款项并不得提出异议”,并未约定是本案被告只是在交通事故赔偿款中获得原告未支付的10万元。
但是①原告实际上是在2015年11月才指派其法律顾问作为两被告的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起诉交通事故另一责任方从而获得24.9万元的赔偿,②该笔24.9万元并非协议中约定的申通公司打到被告账户中。因此,在原告未履约的情况下,被告无需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所谓“无条件除未支付的10万元以外的款项并不得提出异议”的义务。
2、如果《交通事故赔偿补充协议》是原告所诉称的“该协议也明确约定了原告在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向交通事故另一方主张赔偿款后,除尚未支付的10万元抵扣外,其他赔偿款归原告所有”,那么根据前述的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剥夺了两被告获得交通事故侵权赔偿的权利,因此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则自始无效,被告无需履行该协议。
三、被告未委托律师参与处理周俊的工亡以及交通事故赔偿,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一窍不懂,完全是原告说了算。特别是被告以原告希望尽快得到被告未支付的10万为诱饵,在被告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签订《关于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周俊死亡的赔偿款未付部分的补充协议》剥夺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属于典型的乘人之危,签订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一边倒,明显不公平。虽然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但这仅仅丧失了胜诉权,被告的实体权还在。
综上所述,被告获得24.9万元有合法的根据,系行使交通事故侵权请求权,并非原告所称的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的《关于交通事故致驾驶员周俊死亡的赔偿款未付部分的补偿协议》涉嫌违法自始无效,且原告本身并未履约,被告无需履行协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松滋市人民法院
代理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周华章律师
2017年2月23日
(松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律师的当事人周XX返还给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16710.7元重复支付的医药费,驳回湖南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