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贩卖毒品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被告人刘XX的父亲刘承方的委托和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的指派,由我担任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被告人和阅卷,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判决时判决予以充分考虑。
一、对于刘XX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罪名,辩护人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嫌疑人有如下法定的三个从轻情节:
1、刘XX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给张XX的行为属于自首。
从被告人范XX、刘XX、张XX到案经过来看,刘XX的到案,是在2015年12月7日傍晚张XX、范XX被抓获归案后,因为范XX的供述来宁乡是为了贩卖毒品给刘XX,所以刘XX才在2015年12月8日凌晨2点被依法传唤。从警方第一次审讯刘XX的情况来看,警方是在2015年12月7日第一次审讯范XX时才掌握了刘XX是要向范XX购买毒品后贩卖给张XX,然后才讯问刘XX在此之前有没有贩卖毒品给张XX,由此可见,警方在传唤刘XX之前是并未掌握刘XX贩卖毒品给张超的犯罪事实的。而且,公诉方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在宁乡警方依法传唤刘XX前就已经掌握了刘XX贩卖K粉给张XX的犯罪事实或者线索。
刘XX2015年12月8日14时43分——2015年12月8日16时50分在宁乡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第一次接受审讯时就主动如实供述了之前贩卖K粉给张超的事实并在之后的办案过程中得到了印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该条规定的是指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不同种罪行,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认为,根据该条精神,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供述同种罪行的也应认定自首。第四条 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根据第四条的精神,既然在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都应当从轻处罚,那么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供述的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就更应当从轻处罚了。
回到本案,本案被告人刘XX在还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刘杰被刑事拘留是在2015年12月8日21时,宣布拘留是在2015年12月8日23时。《拘留证》和《拘留通知书》分别在《文书卷》第31页和第36页)就主动、如实的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较重罪行,应认定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2、刘XX属于从犯。
从同案犯张超的供述来看,结合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可以认定,刘XX参与贩卖给张XX的氯胺酮,没有证据证实刘XX有毒品来源,而且刘XX在本案之前也没有毒品犯罪前科。本案所涉的毒品货源是出自另一在逃嫌疑人何XX,而且张超确认第一笔20万元毒资也是由刘XX当场转交给何XX的,余款24万则是按照何XX的要求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何XX。而公诉方的证据也显示,2015年10月张超找刘XX欲购买毒品,何XX也正好找刘杰要卖毒品,刘XX即给两人牵线。
辩护人认为,刘XX在与张超的毒品买卖行为中属于介绍行为,给何XX和张超牵线搭桥,仅仅是陪同何XX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都是听从何XX的指令和张超的要求,且所幸的是20公斤K粉最后流入社会的只有480克,影响不是特别恶劣。刘XX的行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是主要的,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从被告人刘XX归案后多次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翻供的情形,且认罪态度好,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
三、还恳请法院注意一个事实,虽然从被告人张XX处搜出27包共计5640克K粉,但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该批毒品即为被告人刘XX介与何XX所贩卖,刘XX涉嫌贩卖毒品罪缺少实物证据。且,被告人张超在庭审中确认向刘杰和何伟员购买的20包K粉不够20公斤,自己称过,每包的重量只有990多克,张XX作为买家,其供述更为可信。
综上,请求合议庭在判决时对刘XX的量刑充分考虑辩护人的前述意见,给予其从轻处理。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周华章
2018年4月19日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XX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当事人对判决相当满意,表示不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