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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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古交市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山西XX公司与被告古交市XX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古交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41万元及截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XXX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存货及设备在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古交市XX公司因购精煤急需用款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95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5月15日,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存货及设备对95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5月15日,该抵押在古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证书编号为并工商古合抵(2014)03号,具体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95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履行债务。
被告古交市XX公司辩称,1.贷款950万元是事实;2.利息和罚息不应该按原告的主张来计算,因为当时贷款到期后被告准备倒贷,原告单位换人,一直就没有倒,所以不应该计算罚息;3.现在企业经济状况不好,我也想努力还钱,希望和原告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为独立法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950万元,年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6.2%。同日,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4.贷款欠息明细表,拟证明截止2019年9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贷款利息(含罚息)XXX元未还;5.被告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抵押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证书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经全体股东同意,以其所有的存货及机器设备为其950万元贷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6.还款承诺书、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拟证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承诺还款,2017年12月4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15日,被告古交市XX公司与原告山西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950万元用于购精煤,贷款期限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29日,年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2014年5月15日,经被告全体股东同意,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存货及设备对95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进行抵押担保,2014年5月15日,该动产抵押在古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编号为并工商古合抵(2014)03号,具体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将9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承诺2016年3月归还所欠利息,4月份开始分批归还本金与利息。2017年12月4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贷款。截止2019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1万元,利息(含罚息)XX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41万元和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XXX元,以及还清贷款本金之前所产生的利息(含罚息)。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样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在941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的存货及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罚息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关于因原告单位换人,一直没有倒贷,不应该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交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XX公司贷款本金941万元及截止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含罚息)XXX元。
二、被告古交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山西XX公司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原告山西XX公司对被告古交市XX公司抵押的存货及设备,在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79元,由被告古交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波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1、曾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7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