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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刘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刘X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负责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被上诉人刘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3民初406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确认,一审原告在一审被告处办理的××××××卡号的借记卡2019年6月27日在美国有8笔交易涉及盗刷,而一审原告举证的证据只能证实一审原告2019年6月27日在国内,但不能证实一审原告所持的就是真卡,也不能证实××××××号卡当天发生的8笔交易,是刷卡交易或刷伪卡交易。在当今互联网时代,客户XX卡内的存款,完全可以通过微信、支付宝、财付通等互联网工具凭密码等方式支付,一审原告本人也多次使用这些方式支取卡内存款。一审法院判决确认8笔交易涉及盗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21条,判决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这两条法律规定的是违约责任,只有在违约的情况下才能相应适用。一审法院未确认一审被告违约的事实,依此条款判决一审被告担责不当。三、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不当。本院一审原告主张XX卡被盗刷,给其造成损失,要求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本案需以盗刷事实确认,作为审判依据。本案中一审原告虽已就盗刷主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无明确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先中止审理,待有权机关对盗刷案件出定性,再恢复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直接确认XX卡盗刷超越民事审判职权,审理程序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要求,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主张一审被告赔偿其损失,应由一审原告举证证实其有损失,且损失是由一审被告造成,一审被告才应担责。一审原、被告已约定一审原告在一审被告XX卡内的存款是凭密码支取,该密码由一审原告自行设定。一审被告对一审原告设定的密码无法知晓。一审原告现举证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本案中的8笔交易不是通过密码支取卡内存款,亦不能证实涉案XX卡及一审被告相应的管理系统存在安全漏洞和技术缺陷,也不能证实此8笔交易不是一审原告将密码告知他人,授权他人支取卡内存款。相反,一审原告提交的转账交易相应短信通知等证据能证实,一审原告的账户管理系统运转正常。一审原告要求一审被告担责的证据不力,理应驳回,一审法院却错误判决一审被告赔偿,显失公平。
刘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XX卡在异地被他人盗刷,存款被合法正当的提取或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微信、支付宝等支付行为与本案XX卡被盗刷无关。上诉人未保障储户的支付安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XX储蓄卡密码被泄漏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储蓄存款损失46542.8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XX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至上述款项46542.82元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XX借记卡一张(卡号:××××××),同时开通短信提醒功能。2019年6月27日该借记卡有8笔在美国的交易涉及盗刷,消费及现支共计46409.48元,手续费共计133.34元,因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中国XX申请办理借记卡,被告经审核向其发放了XX卡,双方之间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XX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XX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XX卡被盗刷。本案中,原告持有的XX卡在境外短期内连续发生多笔交易,结合其及时拨打电话询问、报案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定其XX卡被他人在异地盗刷的事实。原告真正持有的XX卡随身保管,说明其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XX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对保管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并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妥善保管和不合理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中国农业XX借记卡自助开卡个人资料确认书》约定了保管和使用密码的规则,但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XX不能据此免责。至于是否应当先行由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系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与他人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要求XX承担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46542.82元的存款及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10000元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损失46542.82元,并于2019年6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XX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46542.82元赔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元,减半后收取607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1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X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储户,在向上诉人开设账号存入资金后,双方之间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负有保障储户XX卡内的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XX卡所载账户信息与XX卡本身真伪的义务。被上诉人提供的大同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中队的受案证明以及出入境查询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近十年无出入境记录,被上诉人发现XX卡被盗刷后已立即报警,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认定持卡人即被上诉人并未持涉案XX卡到美国进行消费和取款。上诉人在拥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的情况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密码泄露的过错,也未能证明涉诉交易是被上诉人自己或其授权他人持真实的XX卡所为,而被上诉人在得知不法侵害发生后,及进行了查询核对,并进行了报案,出示了涉案借记卡,已经尽到了基本的谨慎义务和通知义务。现被上诉人账户内存款被盗刷,导致资金损失,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民事权利,与他人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不影响原告通过民事诉讼要求XX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其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存款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上诉人中国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波律师,法学学士,现任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西省律师协会会员。1、曾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神明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74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